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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恒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发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及原审第三人潘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6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林某某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涉案《融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黄某向林某某按期支付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利息)且盈亏与林某某无关,即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且协议中也反复出现“借款”、“利息”,故该协议能够反映讼争双方系借贷协议,也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林某某并非专业法律人士,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协议中的“委托”法律涵义并不能准确理解。上述书面协议中仅约定林某某将涉案股票帐户交给黄某操作,未含“T+0”操作条款,此操作是独立于黄某对股票帐户的操作(口头约定T+0操作利润分成),与该帐户的最终亏损无任何关系;在特定情况下的强制平仓操作,目的仅在于“保本防亏”。林某某认为,本案纠纷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未能根据涉案协议中的约定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因此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现上诉如请。
  黄某辩称,无论是从讼争双方的履约情况(最初口头约定合作炒股)还是从补签的书面协议内容来看,均没有明确体现双方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本案证据显示自2017年4月26日林某某一直在操作帐户,而黄某操作较少,且买入“步森”等股票也是各方共同选择的结果;林某某操作帐户的行为,显然异于民间借贷中资金出借后的处置、使用情形;在整个履约过程中,林某某不仅收取固定收益,还享受了业务上的盈利(包括T+0利润分成等),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发展书面述称,涉案的潘发展名下股票帐户系应林某某要求而无偿出借给林某某使用,此后该帐户内的所有资产与潘发展无任何关系。
  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向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9,550.02元;利息121,000.66元(暂计算到2018年8月8日),违约金325,500元(暂计算到2018年8月8日);2、判令黄某向林某某支付律师费2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林某某将潘发展股票账户及密码交付黄某,同日林某某将360万元转入该股票账户用于炒股。上述360万元,由林某某出资300万元,黄某出资60万元。之后,截止至2017年12月18日,该股票账户由双方共同进行炒股操作,其中黄某操作较多,林某某操作较少。潘发展作为系争股票账户开户人,仅将该账户无偿出借给林某某,对于该账户不进行任何操作。2017年4月,因炒股亏损,黄某向林某某转账10万元,林某某收到后将该款转入系争股票账户。后,黄某又在同年10月31日、11月14日、12月7日、12月8日转账交付林某某共计32万元,黄某均将钱款转入系争股票账户。另,黄某于2017年12月15日委托案外人黄斐转账交付林某某8万元,林某某亦将该款转入系争股票账户。2017年12月18日,林某某修改系争股票账户密码,之后,黄某对此账户不再进行操作。2017年12月25日,黄某委托案外人季亮转账交付林某某29万元。2018年2月11日,黄某转账交付林某某5万元。2017年12月10日,林某某与黄某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林某某将300万元委托黄某进行沪深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投资交易,林某某提供潘发展所有股票账户供黄某进行操作,该账户初始资金为36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林某某提供,60万元为黄某提供之保证金,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双方约定系争股票账户由黄某进行日常操作,林某某有权查询,但不得进行任何账户交易。对于收益,双方约定林某某每月收取林某某持有的委托资产的1%为综合管理费,林某某只收取每月固定收益,账户中所有盈利归属黄某,亏损也由黄某承担。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林某某自系争股票账户内共提取综合管理费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双方应当具有借贷合意。本案中,黄某并不认可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林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属于借贷关系。然而,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属于借贷关系,相反,该协议明确双方属于委托关系,且不论该种委托是否成立生效,至少可以确定,黄某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借款意思。其次,民间借贷通常对于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纵观双方签订的协议,绝大部分内容均为股票账户的操作、账户资金的管理以及资金盈亏的处理问题,对于民间借贷通常所含内容却只字不提。再次,林某某对于涉案股票账户内资金亦有操作,而民间借贷通常钱款交付后,债权人对于所交付钱款已无支配、处分的权利。综合上述几点,法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外,林某某认为,协议中双方约定林某某只收取每月固定收益,账户中所有盈利归属黄某,亏损也由黄某承担,其实质就是借贷,而其每月固定收取的管理费实为利息。然对此,法院亦不认同。因为该约定是相对于协议其他条款而存在,实质上是林某某规避风险的特别约定,性质属于“保底条款”,整份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而得到改变。综上所述,林某某主张讼争双方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法无据,其据此要求黄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之诉请,应予驳回。判决:一、驳回林某某要求黄某归还借款本金1,179,550.02元并支付利息121,000.66元(暂计算到2018年8月8日)、违约金325,500元(暂计算到2018年8月8日)的诉请;二、驳回林某某要求黄某支付律师费2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39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某系以借贷债权人身份、依书面《融资合作协议》为基础证据提出债务人黄某向其承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索款主张;由此,基于在案证据,结合讼争各方的相关自认陈述,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本案纠纷不具直接的借贷合意、书面协议也未约定有借款合同的基本条款内容且仅每月固定收益之书面特别约定条款也不足以构成整个书面协议实质为借贷关系之法律后果、讼争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形亦明显异于常规借款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一审据此判决未支持林某某的本案借贷债权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林某某以本案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为由上诉坚持主张一审判决错误,鉴于涉案的书面《融资合作协议》在形式要件上非为纯粹、明确的借款合同,系争合同相对方黄某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仍持否认表态,现林某某就系争合同关系在实质要件上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节,在二审中亦缺乏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故林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34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仲 鸣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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