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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海南华某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某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巿南海大道西8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华起、王斯韵,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海南华某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伟,被告海南华某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起、王斯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购买车架×××的三菱牌GMC6473B越野汽车的买卖合同;2.原告将车架号码为×××的的三菱牌GMC64738越野汽车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88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损失29056元〔其中:购置税16136元,车船税720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1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6500元,手续费3000元,抵押费800元,上牌费8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566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汽三菱牌欧蓝德越野汽车新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如下费用:购车款188800元,购置税16136元,车船税720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1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6500元,手续费3000元,抵押费800元,上牌费800元,共计217856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刷卡支付8000元定金,2017年10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刷卡支付人民币5万元及2万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39856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兴业银行贷款10万元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巳共计向被告支付217856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开具了发票代码为146001620406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被告即”海南华某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日,被告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费6573.61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费1100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架号码×××的三菱牌越野汽车,并故意不将”三包凭证”等随车资料当场交付原告,以免原告发现问题拒绝提车。2017年10月20日晚,交车已一个星期且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销售人员才将”三包凭证”移交给原告。原告发现”三包凭证”上登记该车销售者为深圳巿汇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日期为2017年8月29且,并盖有”深圳巿汇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上述信息显示,该车的真正销售者并非被告,且销售日期也比原告购车早一个多月,根据三包相关规定,”三包凭证”必须跟购车发票同时如实开具,由此可推导出被告隐瞒了以下事实:1、早在原告购车前的一个多月,该车就已在深圳巿被深圳巿汇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正式销售给他人,并随车开具了”三包凭证”;2、《机动车登记规定》明确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车辆来历证明的法定依据,该车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被告即”海南华某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包凭证”却显示销售者为”深圳巿汇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车辆真实来源与开具发票单位不一致,不仅违反相关发票管理规定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更证明该车的直接来源并非三菱汽车生产厂家,其来源存在不正当性;3、”三包凭证”的开具,也意味着该车巳进入被使用和被保修状态,其车况并非全新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虛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具体到本案,从消费者在4S店购买汽车的过程看,双方对所要买卖汽车的信息了解和认知存在严重的不对称,4S店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其所要出售汽车的全部重要信息,尤其关于汽车的来源、新旧程度、保修保养、质量是否合格等足以影响消费者做出是否购买意思表示的事实情况,以便于一般消费者了解汽车的事实情况后作出是否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三菱品牌汽车的4S店,明知该车”三包凭证”登记的销售者为深圳巿汇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销售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早于原告买车的时间一个多月,却不向原告告知上述信息,并在交车时故意不随车交付”三包凭证”,被告存在隐瞒这一事实情况的行为,显然,如果被告在销售前告知该重要事实情况,任何一个消费者均有足够的合理理由怀疑该车存在并非直接来源于三菱生产厂家,且早在2017年8月29日已被深圳汇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他人,并进入被使用被保修状态车况可能存在重大隐患的事实。以上合理怀疑能够影响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作为一般消费者也不例外。简而言之,被告所隐瞒的上述信息系足以影响原告作出是否购买的重要事实,被告作为销售三菱品牌汽车的4S专卖店,亦深知上述信息对于该车辆的出售存在重大影响,在此情况下,说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因被告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原告意思表示的重要事实,并将该车宣传告知成全新车辆并以新车价格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误认为所购车辆为来源于三菱生产厂家,且系未被销售未进入保修状态的全新车辆,并作出了错误的购买决定,故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决定消费者是否购买车辆、购买该品牌的车辆或其他品牌的车辆、该品牌的该车或他车,有诸多方面的因素,往往一个负面的因素就可使原欲购买该车的消费者改变决定。本案所涉以上的因素对于原告而言为负面因素,被告未进行告知,可认为实质影响了原告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而这种意思表示是在被告隐瞒相关情况下作出的,被告的行为也足以认定为欺诈。原告2017年10月13日收车后,仅使用一个星期,在2017年10月20日发现上述问题,就开始与被告进行交涉,工商局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承认销售过程中隐瞒了重要事实,但只同意延长保修敷衍了事,拒不退车赔偿。2017年10月20日起原告未再使用该车,也因未办理登记上牌,无法上路行驶,该车只能搁置在家。本案因购买该车产生的购置税16136元,车船税720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1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6500元,手续费3000元,抵押费800元,上牌费800元等费用,系因欺诈形成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费用构成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同时,基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三倍赔偿汽车价款。
被告海南华某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汽车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的行为,未损害原告任何合法权益,被告的各项诉请无法无据。1.被告向原告所售车辆为全新的车辆,从未出售给他人,未交付给他人使用过,未被维修过,也不存在任何质量上和使用性能上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车辆合格证等材料可知,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车辆为具有合格证的新车,并非二手车。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登记注册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汽车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二手车”,虽然”三包凭证”上显示的销售日期在被告向原告实际销售车辆的日期之前,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购车发票、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曾出售过或实际交付给案外人使用。事实上,涉案车辆在车辆交通部门的初始登记人为原告,所有权未发生过变更,该涉案车辆并非二手车。此外,若涉案车辆如原告所述为一辆”二次销售”的汽车,则不可能开具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开出二手车发票。二手车发票与新车发票是不一样的,二手车开出的发票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从上述规定可知,判断一辆车是否已经被销售过,应该以该车辆是否已经缴纳相关税款,是否已经开具发票、是否办理完登记注册手续为依据,而非以三包证上的信息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二手车,仅凭三包证上的信息证明其主张,我方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应不予釆信。其次,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售的车辆在外观上、质量上存在安全隐患及瑕疵,涉案车辆曾做过维修保养或出过险或涉案车辆在整体性能和效用上存在瑕疵。事实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车辆在销售给原告前,未有任何维修保养记录,也未有任何出险记录,涉案车辆为全新的,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新车。此外,根据涉案车辆的《三包凭证》上载明的信息可知,其生产者为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即从厂家出库的新车,而非原告所称是来历不明的车。2.涉案车辆是一辆”虛出库”的车,也就是业内俗称的虛拟销售。在被告与原告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后,因被告没有现车,即向上级汽车生产商申请调车,但因厂家当时也没有现车,所以被告即从深圳经销商处(即三包凭证上的”深圳巿汇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车。当深圳经销商将涉案车辆发至被告,并将三包凭证随车发来时,被告此时才知涉案车辆是一辆”虛出库”的车。所谓”虛出库”,即深圳经销商为了多取得厂家2017年8月份的销售奖励(每台车奖励2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以虛构购买者信息的方式上报厂家涉案车辆已经被销售,从而顺利获得厂家返点,此时涉案车辆也从厂家出库。由此可知,2017年8月29日仅是涉案车辆从厂家出库的时间,涉案车辆实际上并未销售给他人,仅仅是深圳经销商与厂家内部之间对涉案车辆管理状态的虛构。涉案车辆”虛出库”的信息不属于车辆产品信息,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销售者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的与商品有关的信息,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失,所以销售者在销售的过程中没有义务主动披露这一信息,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况且,在被告向原告介绍该款车辆性能、基本情况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将具体向原告交付哪一辆车尚未确定,故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等内容在合同中均为空白,因此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披露该信息,故不属于故意隐瞒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告销售的过程中,有欺诈的故意及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事实上,这种虛拟销售的行为在全国各经销商及各汽车品牌中都极为常见,厂家对此也是知悉的,因其并不会对实际购车者造成任何损失,经销商又可以提前将车辆从厂家出库,提前完成销售任务或取得销售返点,所以此现象一直很常见。3.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即使涉案车辆的三包凭证上记载的销售日期比被告实际销售的日期提前了半个月,但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可知三包有效期的起算时间是以机动车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即涉案车辆的三包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0日起算,所谓”虛出库”并未导致涉案车辆首保期限及三包期限的缩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虛出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任何实际损失。事实上,被告无论在新车质量、使用性能,还是车辆的保修期、后期车辆上牌等方面均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反之,原告取得三包凭证后不断的要求被告退车、赔款,到工商局投诉,现还诉至法院,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商业信誉和良好的营业形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汽车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虛构、隐瞒真实情况而诱使原告做出买车错误意识表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正常保养、维修并没有带来任何损失,涉案车辆也为全新的、未被销售过、也未有任何质量上和使用性能上的问题的车辆。因此,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消费欺诈”,不应向原告承担”退一赔三”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无法无据,望贵院能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健康有序的消费巿场环境,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海口市12345政府热线短信回执,被告庭审时不予认可,该证据原告未提交电子信息的原始载体,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明显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发布2017年7月-8月销售政策的通知,该证据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0004614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0041662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维修记录,该记录单系在广汽三菱厂家的业务平台上输入车辆唯一车架号查询取得的记录,与本案涉案汽车相对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汽三菱牌欧蓝德”汽车一台,购车款为188800,购置税16136元,车船税720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1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6500元,手续费3000元,抵押费800元,上牌费800元,共计2178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通过刷卡、现金等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及其他费用217856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收据。2017年10月13日,被告将涉案汽车交付给原告。随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三包凭证”,凭证显示,车辆识别号为×××的广汽三菱牌小汽车,生产者名称为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销售者名称为深圳市汇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汽车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一、双方购车合同约定,所购车辆为新车,但并未指定车辆的具体来源。因此不论车辆系直接来源于厂家还是来源于其他经销商,只要涉案车辆为合格的、全新的车辆,均不违反合同约定。二、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深圳市汇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虚假登记信息”行为系汽车行业内俗称的”虚拟销售”行为,是汽车销售商与上级汽车生产商之间对涉案车辆管理状态的虚构,是内部商业行为,并不是车辆产品信息,不属于销售者应当主动告知的与商品有关的信息。”深圳市汇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虚拟销售行为仅仅是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获得返利,但实质上并未将车辆真正出售,也未将车辆交付给他人使用过。三、按照相关规定,新车的质量保证期应从购车之日起计算,以购车刷卡凭证和发票作为相关依据。因此原告购买”虚拟销售”的涉案车辆并未导致车辆保修期缩短,损害其利益。如前所述,被告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依法不构成消费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174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符晓瓛
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
人民陪审员 高燕劝

书记员: 王彦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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