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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于海龙、王某某、张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系被告陈某某母亲。
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世臣,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与被告于海龙、王某某、张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于海龙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世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2时50分许,于海龙驾驶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兴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兴华街与环城路交叉口时,与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丹驾驶的黑N7076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起事故致使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于海龙和乘车人林某受伤,黑N7076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丹受伤后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龙和陈丹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无责任。林某受伤后就诊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月23日该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留院观察8天,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2015年1月30日该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静养休息2周,加强营养。林某受伤期间支付医疗费2,835.63元。被告于海龙证实原告主张的受损衣物确系事故发生时林某所穿衣物,经本院核对该衣物与原告提供的网购记录中的衣物相同。
同时查明,黑N7076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但因陈丹系醉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陈丹的母亲,被告张某系陈丹的妻子,被告陈某某系陈丹的女儿,陈丹的父亲陈祺安于2000年10月29日死亡。
又查明,此起交通事故中,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于海龙(另案处理)的经济损失为27,373.89元(其中医疗费5,677.39元、误工费3,195.50元、护理费1,096.00元、存车费760.00元、鉴定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16,145.00元)。黑N7076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丹的继承人王某某、张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的经济损失为568,765.00元(其中医疗费83,037.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7,081.00元、车辆修理费66,3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黑N7076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人身损害请求数额未超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车上人员险责任。超出财产损失保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于海龙、陈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835.63元、护理费1,080.00元、营养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73.2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629.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衣物的购买价格及新旧程度,本院将该损失数额酌情确定为1,30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498.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手机的现有价值及新旧程度,本院将该损失数额酌情确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2,835.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3,183.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17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在其继承陈丹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665.00元;
三、被告于海龙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665.00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43.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承担33.00元、被告于海龙承担33.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于海龙承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宏波 审 判 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张守印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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