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龙
高亚杰
王天姝
谷艳杰
王显峰
佳木斯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亚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艳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显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姝。
被告佳木斯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海龙与被告王某某、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因突发心脏病死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高亚杰、谷艳杰、王显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海龙及被告高亚杰、谷艳杰、王显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欠据2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勾机及铲车发生费用为274340元,一个用于建筑小区、一个用于三通一平的费用。这两张票据都是三联单(均由记账会计杨玉荣、沈红娇开据的,王某某签字,在项目部账面上,从总账还是明细中均能体现出欠林海龙机械作业费款。)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已经去世,无法核对两份证据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对2011年形成的欠条,认为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同时,该欠据项目上写明为“三通一平”,备注上也已经注明为“第五工程处”,可以印证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一张收据上有王某某名字,同时还有案外人张春龙签字表示同意,无法说明该收据与王某某个人之间的关系,故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2013的欠据,应该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该欠据有效性,并且王某某签字表示“同意转出”,印证被告王某某系职务行为,“三通一平”等有关工程结算均是由被告国安建筑公司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2013年形成的欠据,被告虽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形成的欠据,因原告变更诉请,另行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高亚杰、谷艳杰、王显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3份。证明三位继承人均已对全部遗产放弃继承,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有关王某某生前债务的责任。
证据二、聘任书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王某某被聘任为国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国安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国安建筑公司与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九七农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农场园林新型住宅小区的工程发包给国安建筑公司,2011年5月29日,被告国安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张春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小区项目的一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王某某及张春龙。2011年6月1日,国安公司为王某某出具了项目经理聘任书。2013年9月15日,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机械作业费1394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公司将承建的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王某某挂靠被告国安建筑公司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故王某某拖欠原告劳务费139458元,被告国安建筑公司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某某所欠原告劳务费在王某某与被告谷艳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谷艳杰并未提出王某某工程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谷艳杰应王某某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高亚杰、王显峰明确放弃继承王某某的遗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劳务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艳杰给付原告林海龙劳务费139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佳木斯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原告林海龙承担2662元,由被告谷艳杰承担1376.50元,由被告佳木斯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欠据2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勾机及铲车发生费用为274340元,一个用于建筑小区、一个用于三通一平的费用。这两张票据都是三联单(均由记账会计杨玉荣、沈红娇开据的,王某某签字,在项目部账面上,从总账还是明细中均能体现出欠林海龙机械作业费款。)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已经去世,无法核对两份证据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对2011年形成的欠条,认为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同时,该欠据项目上写明为“三通一平”,备注上也已经注明为“第五工程处”,可以印证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一张收据上有王某某名字,同时还有案外人张春龙签字表示同意,无法说明该收据与王某某个人之间的关系,故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2013的欠据,应该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该欠据有效性,并且王某某签字表示“同意转出”,印证被告王某某系职务行为,“三通一平”等有关工程结算均是由被告国安建筑公司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2013年形成的欠据,被告虽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形成的欠据,因原告变更诉请,另行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高亚杰、谷艳杰、王显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3份。证明三位继承人均已对全部遗产放弃继承,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有关王某某生前债务的责任。
证据二、聘任书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王某某被聘任为国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国安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国安建筑公司与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九七农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农场园林新型住宅小区的工程发包给国安建筑公司,2011年5月29日,被告国安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张春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小区项目的一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王某某及张春龙。2011年6月1日,国安公司为王某某出具了项目经理聘任书。2013年9月15日,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机械作业费1394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公司将承建的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王某某挂靠被告国安建筑公司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故王某某拖欠原告劳务费139458元,被告国安建筑公司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某某所欠原告劳务费在王某某与被告谷艳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谷艳杰并未提出王某某工程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谷艳杰应王某某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高亚杰、王显峰明确放弃继承王某某的遗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劳务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艳杰给付原告林海龙劳务费139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佳木斯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原告林海龙承担2662元,由被告谷艳杰承担1376.50元,由被告佳木斯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7.50元。
审判长:姜环宇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韩晶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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