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海洋,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22号北京工商联大厦4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海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约计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661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林海洋驾驶京P×××××号晶锐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沿太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城区太行道原农机厂门口,因操作不当,与站在冀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左侧交接车辆的郭志鹏、苏玉根相挂碰,造成两车不冋程度损坏,郭志鹏、苏玉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林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鹏、苏玉根无责任。经查林海洋驾驶京P×××××号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郭志鹏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且京P×××××车的被保险人及车辆登记车主己将全部保险权益及车辆损失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因被保险车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均没有投不计免赔,因此商业三者险应扣除免賠率20%,车损险扣除免赔率15%。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三者车冀J×××××的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苏玉根已在贵院起诉并作出判决我司已经向其赔偿了106776.2元和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因此应当在剩余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方主张伤者郭志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平安北京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考虑到伤者的伤情和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可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二、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伤者郭志鹏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以证明误工费情况,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明虽没有经办人签字,但有加盖单位公章,能够证明伤者郭志鹏的误工费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原告方主张护理人员林强强为非农业户籍,应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林强强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四、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认为三者车车损数额过高、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过高,但无证据向本院证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的票据,本院对原告方关于施救费的主张予以认可;六、原告方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依法认定。考虑到伤者郭志鹏住所地与医院距离,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予以认可;七、被告方主张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三者车冀J×××××的交强险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冀J×××××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海洋驾驶京P×××××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京P×××××汽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两名伤者,其中一名伤者苏玉根已在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冀0928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赔偿苏玉根各项损失共计105376.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林海洋与涉案伤者郭志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郭志鹏住院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00元,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原告林海洋已对涉案伤者郭志鹏赔偿完毕。京P×××××汽车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将该车保险利益转让给了原告林海洋。现原告就涉案伤者郭志鹏各项损失及京P×××××汽车损失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北京公司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综合各项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伤者郭志鹏损失为医疗费35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43元、护理费1079元、交通费600元、冀J×××××车损7080元、冀J×××××车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15341.36元,未超出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调解数额;京P×××××汽车损失为车损9600元、施救费700元,此项损失应扣除冀J×××××车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所承担的100元。因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已对另一伤者苏玉根作出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因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应扣除免赔率20%,车损险扣除免赔率15%。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922元,在车辆损失险下赔偿867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8336元。以上共计21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海洋各项损失共计21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00元,原告林海洋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强
书记员: 卢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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