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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新与潘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御河中路19号御河新城东区14号楼1单元1501室。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发,1970年5月22日,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新诉被告潘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新及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借条,内容为“潘某发今借林某新承兑一张3130005121855013,金额: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答应于2013年12月28日返还现金100000元给林某新。1、欠林某新25000元货款于2013年12月15日还于林某新;2、欠林某新150000元(个人借款,有欠条),月息一分五,已欠息两年整,协商分期分批于2014年内付清;3、以上内容真实有效,立字为据,签字画押生效”。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按其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款275000元,利息6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承兑汇票一张,面值1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8日偿还,二、欠原告25000元货款,约定该货款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三、欠原告15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至2013年12月14日已欠息两年整,约定协商分期分批给付,2014年年内付清。同时约定未按上述期限给付,约定由运河区人民法院裁定的约定管辖,我们主张的截止到起诉至日的利息67500元,仅仅是150000元的借款利息,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的日期是31个月。
被告经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中有一个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对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其中原告主张的150000元,虽约定偿还日期为分期分批于2014年年内付清,在原告诉讼时,尚未到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所拖欠的款项175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原告2014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利息67500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求的涵盖的货款25000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的抗辩理由,因被告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已将该货款转化借款,形成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发偿还原告林某新借款275000元、利息67500元。以上15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以后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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