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林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村24号(4-5层)。
法定代表人:靳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坤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林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被上诉人李某某、建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某坤是否交付诉争房屋购房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建成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该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收款人签名,建成公司认可该票据是由其公司人员出具,但认为其公司人员是为了个人利益而出具,不是公司行为,建成公司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其该主张不成立。由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坤已支付诉争房屋房款的事实。
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动产商品房时,同时符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并非能够适用第二十九条就自然排斥适用第二十八条。林某坤在人民法院执行诉争房屋前,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建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其异议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综上,林某坤依法具有阻却执行的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林某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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