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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军与王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张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存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上诉人林海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林存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6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存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绥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黑122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的基本事实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林存有自1990年11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前原、被告都是丧偶,原告带有三名女儿,被告带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07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至今。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中双方在绥棱县长山乡××共××7ロ人承包地分别为林存有、王某某、林海英、林海军、林海玲、林海娟、林海侠,每人分得水田3.5亩,旱田5.35亩,被告的大女儿和三女儿因出嫁户口迁出没有分到承包地。现原、被告七口人的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耕种至2016年末到期。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0年,感情早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由原告经营自己的应分承包田8.5亩,其中水田3.5亩,旱田5亩。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存有离婚;二、原告王某某在绥棱县长山乡幸福村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的家庭承包地8.85亩(其中水田3.5亩,旱田5.35亩)自2017年开始由原告经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绥棱县人民法院审理林存有、王某某离婚案件的书记员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证实:林存有的儿子林海军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存有离婚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全程旁听庭审,是其接送被告林存有,送达回证的签字是林存有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林海军起诉时诉争判决已生效一年多,虽然林海军称其在外打工,2017年12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经过审查,林存有离婚诉讼期间林海军一直陪同,明确知晓判决书的内容,作为林存有的儿子,林海军应当知晓判决结果并知道自己的权益已被侵害,却没有在六个月内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林海军的诉讼已超过期限,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海军要求撤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原告王某某在绥棱县长山乡幸福村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的家庭承包地8.85亩自2017年由原告经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林海军承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林存有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林海军一直陪同林存有诉讼,已知悉其民事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在判决后六个月内未提起撤销之诉,在判决后一年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上诉人林海军主张其在外打工,不知判决内容,未超过法定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海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王杨杨
审判员 慕安萍

书记员: 石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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