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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黑龙江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
法定代表人:崔吉臣,该农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科,该农场住建办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以下简称红某岭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通、被上诉人红某岭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科、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红某岭农场偿还利息502.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某岭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据、借款结算确认书、借款结算计付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法院应予采信。闻士力和吴世海有正当理由未出庭,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间接证据印证,推定出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事实。上诉人原审中举示的证据可以否定500万元是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抵押金的性质。当年没有任何一家施工单位向农场交过任何形式的保证金。500万元款项性质为施工垫付保证金。红某岭农场原审答辩中认可施工保证金性质。500万元是林某带息向个人借入用于施工保证垫付,于波收据足以证明林某用房屋抵债的事实,房抵手续已经交给原审法院。林某500万元账款与工程结算款分别核算。原审法院仅以决算书无印章便不予采信错误。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谊公司)红某岭项目部的报告属于无效报告,不应采信。红某岭农场称349万元交付农民工工资是单方面陈述。500万元汇入产生的利息费用,应由红某岭农场偿还。利息502.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完毕,不影响林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选择性接收林某提交的证据和材料。原审庭审限制林某的辩论时间和最终陈述意见时间。原审法院对林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未予调查。农民工工资抵押金收据是审判员提供的。林某交付500万元施工垫付保证金,该保证金进场即用于正常施工垫付。红某岭农场因资金来源出现问题,违约占用350万元至今未还。
红某岭农场辩称:1、关于借款计付说明和借款结算确认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效力只发生于林某与于波之间,不及于被上诉人。2、双方并未约定500万元进场即返还。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交了闻士力、吴世海的书面证言,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据效力,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但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举证。3、于波收取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上诉人与于波之间的借贷行为及本息的清偿行为。4、关于2011年红某岭农场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500万元保证金进入农场财务账,与工程款一并结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5、被上诉人认为施工保证金的称谓与合同履约金的称谓内涵一致无矛盾,因为施工即是合同的履约行为,能够认定500万元性质的证据只能是龙谊公司的报告。6、500万元由昊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汇到红某岭农场,其中150万元返还给龙谊公司,另350万元向龙谊公司给付,没有发生在与林某个人之间。7、上诉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交50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利息的计算依据,只提交与于波借贷所形成的相关利息,并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红某岭农场偿还施工垫付保证金占用利息费用502.5万元;二、红某岭农场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红某岭农场危旧房改造施工时,林某按照与红某岭农场口头达成的协议,向红某岭农场先交付500万元施工垫付保证金,用以保证林某有足够的施工垫付能力。该款是林某2011年4月7日带息向他人借入用于施工垫付,后因红某岭农场计划投入的资金来源出现问题,无力正常拨付施工款,因此违约占用林某垫付的保证金至今。林某当年也因此未能把该款用于正常施工垫付,不得己急用又另外高息再借入施工垫付资金以用于垫付保证施工(利息1.5分至3分不等)。红某岭农场应承担该款的占用利息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林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林某提供了2011年5月16日汇款500万元给红某岭农场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凭证,红某岭农场认可收到,虽然结算业务凭证上记载汇款方为“黑龙江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公司2016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表示“2011年交红某岭农场500万元施工垫付保证金与黑龙江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是林某个人行为”。龙谊公司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说明》,也明确林某2011年5月16日汇入红某岭农场500万元,是林某个人的款项,与龙谊公司无关。因此,林某主张汇入红某岭农场的500万元属于林某个人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是因为该500万元汇款,故林某是适格原告。红某岭农场辩称林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没有充分的反驳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汇入红某岭农场500万元款项的用途问题。原告林某主张是“施工垫付保证金”,与红某岭农场认为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是不同的概念和用途。施工垫付保证金是林某进场后红某岭农场应当返还的。红某岭农场认为是“合同履约保证金”,并认为事件经过是“当时施工单位要500万元收据,红某岭农场财务人员问是什么钱?施工单位人员说:你就写农民工抵押金就行”,所以2011年8月19日红某岭农场出具500万元《收据》的摘要部分才写成“农民工抵押金”。2011年8月18日,龙谊公司红某岭项目给红某岭农场的《报告》中写明“我公司承建2011年红某岭农场危房改造工程四区二标、三区、六区一、六区二标段,共交合同履约金和农民工保证金五百万元整,由于六区二标段更换施工单位,请求农场退还六区二标段的合同履约金和农民工保证金一百五十万元”,可见,在《报告》中500万元的称谓是“合同履约金和农民工保证金”,林某一方要求红某岭农场在500万元收据上也是写的“农民工抵押金”,红某岭农场称其中349万元用于汇给龙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款,此种说法也不违背款项用途。因此林某主张500万元是“施工垫付保证金”,不应计入总的工程款中结算,应单独核算,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约定林某进入施工现场红某岭农场即返还500万元的问题。红某岭农场并不认可有此约定,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闻士力和吴世海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闻士力和吴世海均未出庭作证,林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林某主张红某岭农场承诺林某进入施工现场即返还500万元的事实,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林某诉称的“施工垫付保证金占用利息费用502.5万元”是否已经发生,是否应当由被告红某岭农场偿还的问题。红某岭农场认为利息费用与本案无关。林某主张支付给借款人于波的利息是林某用在八五二农场的房产支付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500万元汇入款项产生的利息应当由红某岭农场向林某支付。因此对林某关于已经支付利息502.5万元,该利息最终由红某岭农场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某虽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关于500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是什么,被告红某岭农场是否承诺该款项林某进场即予以返还,诉称的502.5万元利息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完毕,红某岭农场是否同意承担此借款产生的利息等事实,林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2011年5月16日,龙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林某为红某岭农场旧房改造工程的代理人,进行招标与施工。同日,昊元公司向红某岭农场账户汇入500万元。
同年5月25日,红某岭农场与龙谊公司签订红某岭农场旧城区危房改造整体搬迁及配建廉租住宅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某作为龙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
2012年12月27日,红某岭农场与龙谊公司针对工程土建、装饰、水暖、给排水等内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
2013年10月23日,红某岭农场与龙谊公司针对工程变更、场地平整、措施费及利润补贴等内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
2013年11月22日,红某岭农场出具危旧房整体改造工程竣工决算书,内容为龙谊公司承建红某岭农场旧城区危旧房改造整体搬迁工程A4、A6、A8标段施工任务,总施工决算额55,797,008.96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龙谊公司红某岭项目部出具报告,针对500万元合同履约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向红某岭农场请示要求退还150万元。2011年8月19日,红某岭农场退还150万元至龙谊公司账户,林某认可收到该款项。
再查明,2016年10月6日,昊元公司出具证明,交付500万元施工垫付保证金系林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在于:
一、案涉500万元款项的返还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笔款项,林某主张红某岭农场承诺进场即予以返还,红某岭农场并不认可,林某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中林某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应认定该主张缺乏直接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500万元款项具体返还时间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于何时返还,应结合款项性质、用途及建筑行业工程施工特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林某汇入该笔款项,此款的称谓无论是林某所称的施工垫付保证金,还是红某岭农场所称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其用途均为保证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龙谊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保证施工工期及工程质量,作为一种担保形式,其作用发生于合同执行过程中,至合同履行完毕,即该笔保证金的保证期限应从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开始至工程竣工之后。2013年10月23日,红某岭农场与龙谊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至此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该笔保证金应于此时返还。
二、该笔款项是否已经返还及林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对于500万元款项中的150万元,双方均认可已于2011年8月19日返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的350万元,红某岭农场虽辩称已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3月13日分两次返还,但其仅提供保证金财务表格一份,林某对此并不认可,红某岭农场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350万元款项的返还方式有林某从案涉500万元款项中支付的明确意思表示或授权,故红某岭农场的该抗辩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红某岭农场应当承担350万元款项因逾期返还产生的利息给付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林某要求以与案外人于波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因该计息标准系林某与于波之间的约定,对红某岭农场无约束力,同时林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与红某岭农场之间就逾期返还案涉款项需支付利息的标准有过约定,故本院酌定逾期返还部分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全部工程竣工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某逾期返还款项部分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76元,由林某负担11,150元;由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负担35,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6元,由林某负担11,150元;由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负担35,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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