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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
林某
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苏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圣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612,871元,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又增加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林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存在支付林某欠款的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结算单署名的“孙小军”不构成表见代理。
孙小军没有授权委托书,林某不能证明孙小军的身份,孙小军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诉讼代理人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工程施工与本案无关,郭海芳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认可与林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林某原审起诉状中的材料款总额3,215,871.20元,但认为林某计算已经收到的材料款数额有误,实际上郭海芳及圣通公司已经支付材料款合计3,152,250元,圣通公司尚欠林某材料款数额应为63,621.20元。
林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
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法院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给予举证期限,林某在此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孙小军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行为结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提交的进度款核定表及答辩人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郭海芳的身份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事实。
对于上诉人所述材料款计算有误,不予认可,原审中孙小军出具的结算单及郭海芳向林某付款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欠付材料款数额为842,921元。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江沙、碎石等材料用于承建的中粮建三江米业有限公司工程,共计款项3,215,871.20元。
被告已付2,603,000元,尚欠612,871元。
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拖欠而未给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12,871元,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通过查询银行往来,发现被告只转账2,362,950元,给付现金10,000元,尚欠原告842,921元,故追加诉讼请求230,050元,全部诉讼请求为842,9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江苏圣通公司与中粮建三江米业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创业农场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
中粮建三江米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核定表均由郭海芳以施工方江苏圣通公司108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签字并盖章,或以施工方江苏圣通公司负责人名义签字并盖章。
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29日,中粮建三江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一期项目95%工程款。
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为被告提供了该工程所需的毛石、江沙、河沙、细沙、碎石、垫层石、石头、免烧空心砖等建筑材料,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郭停芳验收、孙小军核算,总价款为3,215,871.20元。
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江苏圣通公司及郭海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创业分理处转账给付原告2,362,950元,原告自认郭海芳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2372,950元,尚欠原告842,92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承建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被告经验收、核算后为原告出具核算单,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要件。
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被告已给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372,950元,尚欠842,921.20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卖材料余额欠款842,9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某欠款842,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圣通公司已支付林某材料款数额的问题。
二审中,圣通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材料款3,142,25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二十份、银行转账回单一张及林某签字的收据及借款凭条四张,加上原审中林某自认收到的现金10,000元,认为已经共计支付材料款3,152,250元。
林某则称,整个建筑施工过程中,双方还发生其他费用,圣通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中林某不认可的部分并非是支付的案涉材料款。
因圣通公司举示的汇款凭证与案涉建筑材料验收单出具的时间并不吻合,圣通公司关于汇款用途均为支付材料款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圣通公司欠付林某材料款的具体数额。
圣通公司承建中粮建三江米业有限公司附属工程土建工程,林某向圣通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毛石、江沙、河沙、碎石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材料款的结算方式,圣通公司主张是在工作人员郭停芳出具材料验收单后逐批由项目部负责人郭海芳或圣通公司向林某转账结算;林某则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双方并未结算过材料款,林某均是先向圣通公司以出具收据或借条并注明款项用途的方式进行借款,圣通公司向林某转账预支款项,最后结算时,双方对借款与材料款进行冲减。
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林某为圣通公司购买水泥及其他材料,郭海芳向林某支付水泥款、其他材料款及运输费用的情况。
鉴于圣通公司提供的转账凭条等付款凭证的时间、金额与原审中林某提供的圣通公司材料验收单中记载的时间、金额并不吻合,林某签名的收据及借款凭证均由圣通公司持有并提供,本院认为林某关于双方交易模式的叙述更符合当地建筑工程施工的交易习惯,圣通公司应对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林某不认可的部分是否为案涉材料款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审及本次庭审中圣通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郭海芳均未到庭,双方无法核对账目,圣通公司亦不能对付款凭证的用途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圣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9元,由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圣通公司欠付林某材料款的具体数额。
圣通公司承建中粮建三江米业有限公司附属工程土建工程,林某向圣通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毛石、江沙、河沙、碎石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材料款的结算方式,圣通公司主张是在工作人员郭停芳出具材料验收单后逐批由项目部负责人郭海芳或圣通公司向林某转账结算;林某则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双方并未结算过材料款,林某均是先向圣通公司以出具收据或借条并注明款项用途的方式进行借款,圣通公司向林某转账预支款项,最后结算时,双方对借款与材料款进行冲减。
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林某为圣通公司购买水泥及其他材料,郭海芳向林某支付水泥款、其他材料款及运输费用的情况。
鉴于圣通公司提供的转账凭条等付款凭证的时间、金额与原审中林某提供的圣通公司材料验收单中记载的时间、金额并不吻合,林某签名的收据及借款凭证均由圣通公司持有并提供,本院认为林某关于双方交易模式的叙述更符合当地建筑工程施工的交易习惯,圣通公司应对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林某不认可的部分是否为案涉材料款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审及本次庭审中圣通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郭海芳均未到庭,双方无法核对账目,圣通公司亦不能对付款凭证的用途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圣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9元,由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叶长青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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