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
石钧(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公司
黄某某
原告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前三委八组。
委托代理人石钧,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同泉路吏森名居街4号商铺。
负责人云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破鲁乡火石沟村37号2户。
林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银军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林晓峰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黄银军的雇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本院酌情定为1人7天,按每日100元工资核算为700元。事故发生时,鞠爱红与林晓峰已离异,其并非林晓峰的亲属,故对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尸检费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晓峰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次事故尚造成与死者林晓峰同车乘坐的刘文利受伤,刘文利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两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数额的比例为刘文利保留适当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74200元,共计89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07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2008.8元;
二、被告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元,减半收取为2755元,原告负担2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公司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银军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林晓峰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黄银军的雇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本院酌情定为1人7天,按每日100元工资核算为700元。事故发生时,鞠爱红与林晓峰已离异,其并非林晓峰的亲属,故对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尸检费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晓峰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次事故尚造成与死者林晓峰同车乘坐的刘文利受伤,刘文利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两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数额的比例为刘文利保留适当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74200元,共计89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07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2008.8元;
二、被告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元,减半收取为2755元,原告负担2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公司负担2473元。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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