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浩然
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张文学
马英
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
张连群
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浩然,1992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学。
委托代理人马英。
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群。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浩然与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装备公司)、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林浩然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程翀,被告轨道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学、马英,被告轨道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张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六,2014年2月20日庭审笔录第8-13页证人黄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林浩然等人于2011年3月份在人才市场看到轨道装备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双方约定工资每日130元;在工作期间,轨道装备公司没有与林浩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林浩然交社会保险。
证据七,法院调取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都隶属于中国北车集团公司,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工商档案体现出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同时隶属于北车集团,在资金来源上密不可分。轨道装备公司于2007年设立,隶属于中国北车集团。轨道劳务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哈尔滨哈车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拥有轨道劳务公司50%的股份,目前哈车劳动公司的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该公司系由原哈尔滨车辆厂劳动服务公司于2003年更名而来,而哈尔滨车辆厂劳动服务公司是由原哈尔滨车辆厂全资设立,原哈尔滨车辆厂于2003年已更名为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同样隶属于中国北车集团。从企业注册登记地址可以看出,轨道装备公司的住所地与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都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也就是两家公司在同一地点一起办公,更能说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证据八,法院调取的轨道劳务公司在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材料。证明轨道劳务公司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备案登记表显示,其登记备案日期为2012年,此时林浩然已在轨道装备公司工作超过一年。轨道劳务公司劳务派遣业务信息表显示,其为派遣到轨道装备公司的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林浩然从未缴纳过各项保险,说明该表格中所体现的派遣人员不包括林浩然。该表格中,也未体现出具体派遣人员的姓名。轨道劳务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派遣协议与轨道装备公司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派遣协议以及向法院提交的派遣协议各不相同,分别是三个不同版本,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派遣关系,轨道装备公司为了逃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恶意与轨道劳务公司串通,损害林浩然的合法权益。
被告轨道装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四份。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轨道劳务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具体人数按用工量随时调整,第二条约定轨道劳务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铆工、焊工等,日工资80元至130元不等,并明确约定劳务费标准按日结算,工作一日即有一日劳务费,公休日出勤不再额外计算费用。协议第五条约定轨道装备公司负责向轨道劳务公司提交用工数量考勤书面材料,由轨道劳务公司向林浩然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证据二,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轨道劳务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具有劳务派遣资质。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2012年8月17日,林浩然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1日在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
被告轨道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临时用工人员劳动争议名单。证明林浩然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4月1日,离职时间2013年1月1日,工作期限21个月,工种为电焊工。
证据二,2012年1月、2012年10月轨道装备公司外援考勤明细表。证明林浩然在上述的两个月的出勤情况,并证明林浩然等工人在节假日及法定假日均正常休息,林浩然的替班时间在考勤表上亦有登记。
证据三,2012年10月工资支付单(于2012年11月份向劳动者支付)。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为林浩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社会保险情况,同时证明劳务派遣的事实存在,由轨道劳务公司为林浩然发放工资、缴纳保险费用。
证据四,手续费收据二张、转账凭单、2012年10月份全部派遣工人工资表(于2012年11月份向劳动者支付)。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为林浩然发放工资的事实及轨道劳务公司对林浩然进行劳务派遣、劳资管理的事实。
证据五,工伤保险人员新增备案表。证明轨道劳务公司在与林浩然签定劳务派遣合同后,为林浩然参保了工伤保险。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轨道装备公司对原告林浩然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使证明轨道装备公司有用人资格,并不代表轨道装备公司是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同时也需要有用人资格,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林浩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新阳职介发布的招聘广告,轨道装备没有委托新阳职介代理发布招聘广告,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自邮政银行,并非轨道装备公司职工工资开户行,轨道装备公司员工工资折在工商银行开户,故该证据与轨道装备公司无关,林浩然以此证明是轨道装备公司为其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依据被派遣人员劳动天数考勤后,为被派遣人员按照人数及工资总额以支票方式转给劳务派遣公司,该证据正是这份社会资源考勤报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考勤天数30天,之所以出现该日期,是因为被告对其加班小时累计成天后加入考勤天数,因此该考勤天数包括了加班时间,故加班工资也根据此考勤天数给付原告。且该款项由劳务派遣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不是被告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说明,林浩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仲裁庭审活动,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证明林浩然已经丧失诉权,故请法院驳回林浩然的诉讼请求。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证言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是国有企业,经过了多次改制变革,现与轨道劳务公司均是独立法人,经济独立,企业已经完全分立,北车集团是主管单位,北车集团同时主管着全国上千家企业,不能因此说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轨道劳务公司在2012年才接到通知,要求对劳务派遣业务进行登记,而备案登记中的人员与林浩然等人并不发生冲突,轨道劳务公司在派遣中根据派遣的时间性以及被派遣人员的意愿协商待遇,对于林浩然等人,当时协商工资为每日130元(包括岗位工资和社会保险),用工单位轨道装备公司按照其记载的工时足额发放工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根据双方的协商,每一年度进行变更,故存在不同的版本,对此轨道装备公司已经作出了说明,林浩然以此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主张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无效,是不正确的。轨道劳务公司与林浩然等人均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实际中确实存在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劳务派遣事实存在。
被告轨道劳务公司对原告林浩然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林浩然与轨道装备公司及轨道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轨道劳务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林浩然的工资均是由轨道劳务公司支付的,工资构成包括员工岗位工资和社会保险,不存在林浩然所述的未付加班费的情况,因轨道劳务公司与林浩然签订的是完成工作任务的合同,工作内容是倒班生产,流水作业,故不存在加班时间和加班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同意轨道装备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是仅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看出,原告在2012年9月份,工作时间延长与他人交替班,替班的时间并且用工单位装备公司已经为其进行统计,轨道劳务公司根据装备公司的统计工时,足额支付岗位工资及保险费用,在原告的当月邮政储蓄卡中可以体现,因此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对于是否能够定性为加班,仅凭该公告是不能认定,应当以原告在装备公司考勤出勤记录和与其替班人员的工作时间进行综合认定,这里记载的只是原告个人的工作时间和代替别人生产的替班时间,这里在装备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中能够证实,该证据公布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够核对工时,核算当月工时天数,原告当时没有异议,通过公告能体现出同为一个工资收入水平,有的是不足法定的出勤天数,有的是多于每个月30天的天数,说明原告与其他劳务人员是交替班的事实存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林浩然并未对轨道劳务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而且在林浩然对轨道装备公司申请仲裁的过程中,林浩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故林浩然与轨道装备公司及轨道劳务公司的劳动争议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林浩然的仲裁案件丧失了诉权,林浩然再无权就其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轨道装备公司及轨道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故应驳回林浩然的起诉。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证言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轨道劳务公司与轨道装备公司没有关联关系,轨道装备公司是国有独资的国有企业,而轨道劳务公司是股份制的有限公司,双方无论从股份构成,还是从经营场所均存在很大差异,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双方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轨道劳务公司在2012年才接到通知,要求对劳务派遣业务进行登记,而备案登记中的人员与林浩然等人不发生冲突,轨道劳务公司在派遣中根据派遣的时间性以及被派遣人员的意愿协商待遇,对于林浩然等人,当时协商工资每日130元包括岗位工资和社会保险,用工单位轨道装备公司按照其记载的工时足额发放工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根据双方的协商,每一年度进行变更,故存在不同的版本,对此轨道装备公司已经作出了说明,林浩然以此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主张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无效,是不正确的。轨道劳务公司与林浩然等人均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实际中确实存在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劳务派遣事实存在。
原告林浩然对被告轨道装备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轨道装备公司为了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而与轨道劳务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是虚假的、无效的;在原告提起仲裁时,轨道装备公司曾提供过三份劳务派遣协议,日期分别为2010年、2011年、2012年,该三份协议与轨道装备公司向法院举示的派遣协议以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同为2012年的派遣协议内容完全不一致,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派遣协议都是虚假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字虽然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该劳动合同书的部分内容与轨道劳务公司的当庭陈述不符,轨道劳务公司称原告的工资包含社会保险,但按合同约定轨道劳务公司应当为原告交纳保险;原告在庭审前从不知道轨道劳务公司的存在,也没有去过该轨道劳务公司的办公地点,更未见过轨道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轨道装备公司的招聘广告,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通过轨道装备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直接应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工作的,2012年8月轨道装备公司发布通知,以给原告办理工伤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让原告等人签订劳务合同,但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并不知晓,只是按照轨道装备公司的要求在一张纸上签字,原告并不知道是在派遣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人告知原告所签的是一份劳务派遣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该合同不能代表原告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该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轨道装备公司为了逃避用工单位的责任,采取欺诈手段,以给原告等人办保险为由,通过签订劳务合同,将责任转嫁给轨道劳务公司,实际上假借劳务派遣名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假派遣,故该合同无效,轨道装备公司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轨道装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没有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没有合同期限,也没有被派遣的工作地点,故该合同无效。
被告轨道劳务公司对被告轨道装备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之所以同一年度存在不同的劳务派遣协议,是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根据业务需要签订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而且劳务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是针对原告等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本合同,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遵守和履行,该合同为书面打印字体,在原告签字之前,合同内容是真实存在的,原告的签字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轨道劳务公司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不容否认,因本合同是劳务派遣合同,其法律表现形式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条款有明确体现,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当中劳务派遣章节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原告林浩然对被告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轨道装备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只提供两个月份的,因轨道装备公司实行的是指纹打卡机考勤,故应由轨道装备公司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表格系轨道劳务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字,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保险问题,轨道劳务公司称与原告协商一致,以现金的形式补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此之前从未见过轨道劳务公司的人员,双方从未进行过协商;工资是由谁支付原告不清楚,原告到轨道装备公司工作后,将身份证交给轨道装备公司,轨道装备公司统一为原告等人办理了银行卡,至于卡上的钱是由谁转账的,原告不清楚,轨道劳务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转账手续。即使工资是由轨道劳务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中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轨道劳务公司虽主张该手续费收据是由其提供人员名单给邮政储蓄,邮政储蓄统一出具手续费收据,用现金支票转帐,但轨道劳务公司并未提供该人员名单证明此次转款包括原告等人,不能证明转款的资金来源;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为轨道劳务公司单方制作,与其提供的手续费收据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是轨道劳务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格是于2011年4月23日备案,但原告实际入职时间是2011年4月1日,可见该证据不真实,不应采纳。
被告轨道装备公司对被告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经轨道装备公司招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工作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轨道装备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可以对原告等劳动者进行考勤,该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轨道装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与轨道装备公司是同一单位,不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是轨道装备公司所属的单位,不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是轨道劳务公司在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材料,该证据能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派遣关系。被告轨道装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轨道装备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相对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轨道装备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经轨道装备公司招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工作,后由原告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合同中关于双方关于工作期限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轨道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相对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轨道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是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轨道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因该工资表是轨道劳务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其为原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轨道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该转账凭单、手续费收据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轨道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轨道装备公司主张的被告轨道装备公司与原告林浩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对原告林浩然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原告林浩然本次起诉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林浩然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林浩然收到该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轨道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其与原告林浩然之间是工作任务完成时即终止合同的临时性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期限的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被告轨道劳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轨道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被告轨道劳务公司应原告林浩然等劳动者要求,将养老、事业保险费用直接转换为工资,由原告林浩然等劳动者自行缴纳,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轨道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原告林浩然等劳动者不同意参加医疗保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浩然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其应为原告林浩然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浩然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其应为原告林浩然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浩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7.90元(130元/天×20.83天/月×0.5个月×2倍);
四、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浩然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林浩然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五、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浩然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林浩然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六、驳回原告林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林浩然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此款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林浩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轨道装备公司主张的被告轨道装备公司与原告林浩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对原告林浩然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原告林浩然本次起诉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林浩然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林浩然收到该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轨道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其与原告林浩然之间是工作任务完成时即终止合同的临时性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期限的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被告轨道劳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轨道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被告轨道劳务公司应原告林浩然等劳动者要求,将养老、事业保险费用直接转换为工资,由原告林浩然等劳动者自行缴纳,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轨道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原告林浩然等劳动者不同意参加医疗保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浩然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其应为原告林浩然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浩然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其应为原告林浩然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浩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7.90元(130元/天×20.83天/月×0.5个月×2倍);
四、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浩然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林浩然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五、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浩然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林浩然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六、驳回原告林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林浩然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此款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林浩然。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王宝珠
审判员:苏晓磊
书记员:赵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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