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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刘某辉、王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刘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被告:王某辉,男,汉族,车主,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盛大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辉、王某辉、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辉、王某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林某某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202.42元,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7.74×26天×2人=7162.48元、护理费(出院后)137.74×60天×1人=8264.4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24203元×5年×10%=12101.5元,合计:47897.92元。2.请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0时40分,被告刘某辉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方正县方正镇自西向东行驶至方正县方正镇物华街地税局西五十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与该自行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被告刘某辉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辉,该车以李宝民(该车司机)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某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林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426.88元(112天×137.74元)、残疾赔偿金12,101.50元(24,203.00元×5年×10%),计37,528.38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5,7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00元(26天×100.00元),计8,369.54元;共计45,897.9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00元,减半收取95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9.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433.3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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