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某与孙某某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男,1972年5月6如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对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书第二页,认定本案从事实上系合伙纠纷,是完全错误的。双方根本不是合伙关系,是一种买卖砂子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二、上诉人林某某欠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款是事实,但是应当冲减由上诉人林某某已经偿还的部分欠款:1.由陶艳梅替林某某给付孙某某1万元现金在庭审中,孙宝奎自认该事实,此款冲减(有庭审笔录)。2.由陶艳梅用其手机银行转账4500.00元给孙某某,应予冲减。3.孙某某欠林某某8400.00元砂石款(即12车拉砂子数,每车价格700元)。该事实在庭审中孙某某已经当庭认可(有庭审笔录为证)应予冲减。4.关于孙某某卖砂子得款2700.00元,一审孙某某也自认,应予冲减。5、在一审中上诉人林某某担保由孙某某在算账时返还给林某某欠条一张,欠款内容是16,000.00元整,轮胎每只1360.00元,一共四只,共计5440元。而欠条总数部分确写欠16,000.00元,计算错误。署名为“孙晓峰”,这样孙某某多算出10,560.00元,应在IO万欠款中予冲减。实际林某某经欠据核算欠孙某某为98,400.00元,而不是10万元。根据以上证据及实际欠孙某某尾款的最终数额为52,2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林某某给付孙某某欠款90,000.00元是错误的。
孙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各种理由,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各种往来账都是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之前的往来账。经过双方核算之后扣除以上往来纠纷,合计欠款是10万元,并且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据。出具借据的日期是2016年的9月,上诉人所提到的包括手机转账、轮胎钱、砂石款等都是经过双方核算之后,扣除以上的,最后出具的总借据。所以上诉人以不欠被上诉人9万元这一观点并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原、被告共同经营沙场,经营期间,原告分多次投入资金,用于结算运费等费用。同年9月,原告退出沙场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据一张。2016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徐留玉给付原告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从事实上应认定为合伙纠纷。被告林某某对原告孙某某主张欠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林某某主张的已偿还原告孙某某部分欠款,以及在出具欠据时并不欠原告10万元的抗辩理由,除原告自认偿还的1万元外,其余部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12车砂石款问题,因原告否认,被告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林某某应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9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1185.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2016年9月林某某为孙某某出具金额为10万元借据一张的事实存在,且林某某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欠孙某某款的事实。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欠款的金额问题。关于林某某主张应当冲减已经偿还的欠款问题。因其主张已付款发生的时间均在2016年9月借据形成之前,而借据最终确认的金额是10万元,因此上诉人关于该10万元中包括已付款并应予以冲减的主张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应当以时间在后的借据确认的金额作为欠款的数额。除孙某某自认已经偿还的1万元外,其余部分欠款因林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偿还,因此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张朝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