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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代为向人民法院立案。
被告:范某某,居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范某某先后七次给原告林某某出具借条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条合计金额为66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因被告范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范某某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寄答辩状陈述的抗辩理由,一是将原告林某某与闽胜矿业有限公司主体混淆,二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其所附寄书证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6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万登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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