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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传龙,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组织机构代码:X1556345-5。
代表人王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传龙、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对财产损失范围进行了确定,原告撤回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6时20分,被告靳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从秭归县杨林桥镇赵家山村经杨云公路往秭归县茅坪镇行驶,至杨云线三渡河村青树拐路段因被告靳某某驾驶过错撞入原告路边房屋内,该事件造成原告受伤、房屋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9月3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靳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3月23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210日。经查,鄂E×××××号货车系被告靳某某个人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937.93元(其中医疗费830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误工费22574.71元、护理费11756.95元、交通费1004元、住宿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15元、财产损失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判令被告靳某某对上述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本人承担,已为原告垫付18166.26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辩称:被告靳某某的鄂E×××××号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医疗保险的用药明细予以核减;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的计算应该按照原告实际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有工资收入的应该提交工资证明,如果没有就应该按照社会服务行业的标准每天78.7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有转院的实际情况发生,请法院酌情处理;住宿费计算过高,应提交发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清楚;财产损失应该以公司定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只予以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20分,被告靳某某驾驶鄂E9W065号微型普通货车,从秭归县杨林桥镇赵家山村经杨云公路往秭归县茅坪镇行驶,行至杨云线三渡河村青树拐(小地名)路段时,因制动失效,车辆撞入原告的简易房中,造成原告受伤、房屋及房内三轮摩托车及其他财产、鄂E×××××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秭归县杨林桥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开支医疗费686.44元;当日又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6日,开支医疗费15479.82元,专家出诊费2000元;同日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至9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71250.69元;10月19日再次入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至10月2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7244.60元;11月12日又在该院住院至11月2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050.88元;2015年3月16日至3月18日在该院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1206.35元。门诊CT费1310元。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1、肝破裂,肝实质内血肿;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双侧大腿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肾上腺血肿;6、右肾挫裂伤。每次出院医嘱均为:低脂高蛋白饮食。2015年3月23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两处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天。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12937.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同时查明,被告靳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某某已支付原告18166.26元;原告的父亲林家瑛(生于1935年12月29日)有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秭归县杨林桥镇三渡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靳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行驶证及驾驶证(均为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秭归县人民医院外I科证明、财产损失鉴定委托书、房屋损失照片、平刨机床和三轮摩托车发票、原告女儿的户籍卡及结婚证(均为复印件)、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靳某某提交的原告在秭归县杨林桥镇中心卫生院入出院记录和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清单、秭归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及明细结算表、缴款凭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投保单附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财产损失确认书,另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靳某某驾驶鄂E×××××号车辆撞入原告的简易房中,造成原告受伤、房屋及房内三轮摩托车及其他财产、鄂E×××××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E×××××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靳某某同时投保了上述二种保险,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一并赔偿的请求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的损失范围问题。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没有无故扩大开支,提供有证据,且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同时被告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专家出诊费也应纳入本案范围一并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即误工日为210天。原告主张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只向法院提交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提交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制造业,其误工标准只能按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150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61天应予以支持。对其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其女婿刘磊护理其41天,应按女婿的固定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其提交了刘磊单位的证明,可以予以支持,但连续误工的,日工资标准应按刘磊月工资总额5400元除以30天计算,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其日标准为180元/天,另20天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日标准额为78.71元/天。为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895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身体有二处受伤均被评定为十级,现尚有父亲需要抚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可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赔偿,这二项费用共计为27339.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多次赴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问题,既然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就应该在医院陪护,而不应另宿他处。法律只规定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食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的原告不属于该类情况,况且护理人员也支付了护理费。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费用发生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问题。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内脏多处受伤、骨头多处骨折,并致二处十级伤残的客观事实存在,确实给其心理造成了无形的痛苦,身体上遭受了较大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可部分采纳,酌情认定30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多次手术治疗,伤害较重,合理营养有利于康复,可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数额8300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71252.53元,其中医疗费1012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8954元、残疾赔偿金273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5373.75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为10387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2578.78元,由被告靳某某予以赔偿1300元。被告靳某某已支付18166.26元,原告尚应返还16866.26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扣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某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252.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偿169952.53元,其中赔偿林某某153086.27元、支付靳某某垫付款16866.2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由靳某某赔偿林某某1300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 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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