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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田与向丹丹、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永田,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丹丹,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19栋。
法定代表人:张周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永田与被告向丹丹、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城乡建设集团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邹佳,被告向丹丹、城乡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永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丹丹支付工程材料款184555.00元,并按年利率5.5%支付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10996.40元,上述费用合计195551.40元。2.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丹丹借用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2015年2月至6月被告向丹丹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板材等工程材料,材料款价格总计234555.00元,向丹丹仅支付50000.00元,对所欠材料款184555.00元向丹丹签署了欠条但至今不予支付。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借资质给向丹丹,允许向丹丹挂靠承揽工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向丹丹辩称,这批材料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我们施工过程中1至6楼全部返工,造成了我们大量损失,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
被告城乡建设集团辩称,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是原告和向丹丹之间的关系,与我们无关,欠付的材料款是何种材料,没有材料清单,欠条是2016年2月4日,该债务应该由向丹丹实际支付。1、城乡建设集团中标的工程没有委托和授权向丹丹在外采购材料,即便存在欠款,也是由向丹丹向原告清偿,与我们无关。2、向丹丹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我们工程是2015年4月20日竣工,向丹丹出具的2016年2月4日欠据,上述材料款是否成立只有被告向丹丹和原告清楚,不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城乡建设集团中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同年12月20日,被告城乡建设集团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城乡建设集团任命被告向丹丹为该办公用房装饰工程负责人。
被告向丹丹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板材等工程材料,材料款总合计为234555.00元,向丹丹仅支付了500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丹丹给原告林永田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林永田材料款壹拾捌万肆仟伍佰伍拾伍元整(184555.00)借款人:向丹丹2016年2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后,任命向丹丹为该工程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向丹丹以该工程负责人身份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城乡建设集团职务的行为。被告认为向丹丹与原告恶意串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下欠材料款应由被告城乡建设集团负责清偿。双方结算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845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永田材料款184555.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1.00元,减半收取2105.50元,由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 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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