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
法定代表人:高铭,职务不详。
原告林永某与被告杨某、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特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杨某、开特雷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杨某、开特雷公司述称,本案实际系林永某当时就职的上海元尚际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尚公司)向开特雷公司出借款项,仅通过林永某银行卡进行了支付。同时认为,实际借款人开特雷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幢X层XX室,借款行为也发生在该地。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永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为杨某、担保人为开特雷公司的借条。林永某与杨某、开特雷公司具备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杨某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林永某要求杨某、开特雷公司归还借款,且其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与其在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实体权利相一致,林永某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泰安路XXX号XXX室系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某、开特雷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杨某、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杨某、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周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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