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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种植户,住。委托代理人:XX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卞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林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中明确:“此原发××变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作为诱因可加速病理改变的进程”,而原审判决中明确认定:“鉴定意见虽然确定了王某某的疾病属于原发性,但外伤足以导致其病性加快发展”,两者存在矛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了打架的过错对王某某医疗费用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是打架过程的责任问题,二是打架与王某某的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医疗费用承担部分的比例。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某承担王某某多次医疗费用存在不当。被申请人治疗的都是原发性疾病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在首次住院治疗的时候就是治疗的肾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根据鉴定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与被申请人的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治病的费用及误工的费用均应由侵权人承担。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陈春雷并不认识,也没有矛盾,是卞振国指使申请人及陈春雷对被申请人进行殴打,卞振国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卞振国辩称:同再审申请人的意见一致。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申请人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二审被上诉人陈春雷、卞振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6)黑民申28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芝,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荣,二审被上诉人卞振国到庭参加诉讼,陈春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林某某、陈春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某与林某某、陈春雷并无矛盾,林某某、陈春雷因为王某某妻子与卞振国发生争执一事而半路拦截并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受到伤害。王某某并无过错,故林某某、陈春雷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王某某身体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黑民司临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载明:“此原发××变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作为诱发因素可加速病理改变的进程。需一人护理170日。误工时间170日。”林某某、陈春雷殴打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加速了王某某病理改变的发展进程,对王某某的病情发展产生了影响。二审根据该鉴定判决林某某、陈春雷承担王某某治疗原发××变等全部费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林某某、陈春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经审查,王某某与其妻子均系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种植户,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816元/年给付,原审判决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给付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朱冬杨
审判员 刘红丽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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