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丁长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
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于可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责任田8.45亩在庆柳公路北侧、老哈伊公路南。2015年7、8月份雨季时期,庆安县人民政府、交通局扩建哈伊公路建设人民大街占用了排水沟,降雨时因路边没有排水沟,耕地的雨水及上游四周的雨水全部进入耕地无法排出,导致原告承包地被淹。事发时原告等人上报到村、镇、县,相关单位的领导到场查看。后由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给各位农民出具了两份证明一份农户耕地被淹损失的明细图,原告依据该证明的价格和受淹面积6.53亩,计算出损失价格为15010.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的耕地在2015年夏季被水淹属实,受到经济损失属实,但受灾原因、面积和损失程度不清,应以评估、鉴定为依据,原告以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和一份农户耕地被淹损失的明细图为依据起诉属证据不足,因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不具有价格认证质资,且在庭审时原告不主张司法鉴定予以评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作亮 审 判 员 赵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玉君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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