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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步元与襄阳电力集团银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步元
叶笃忠(江苏宜兴新街当法律服务所)
襄阳电力集团银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张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步元,
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电力集团银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贸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贵德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银某贸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银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转让的债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债权转让行为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该债权转让的撤销权诉讼已审理终结,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已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还辩称其无法核实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明,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非法,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
被告襄阳电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债权转让款80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襄阳电力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宋十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俊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转让的债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债权转让行为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该债权转让的撤销权诉讼已审理终结,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已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还辩称其无法核实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明,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非法,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
被告襄阳电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债权转让款80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襄阳电力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转让的债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债权转让行为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该债权转让的撤销权诉讼已审理终结,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已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还辩称其无法核实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明,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非法,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
被告襄阳电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债权转让款80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襄阳电力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宋十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俊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转让的债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债权转让行为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该债权转让的撤销权诉讼已审理终结,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已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还辩称其无法核实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明,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非法,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
被告襄阳电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债权转让款80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襄阳电力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十军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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