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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存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桥。
法定代表人:章关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存有,男,1973年5月10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杜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杜存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林某集团设立的衡水凯旋城项目部因拖欠衡水隆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货款与杜存有达成借款意向,由杜存有代林某集团向隆盛公司清偿货款60万元,然后林某集团于一个月内还清杜存有的借款。杜存有于2015年12月6日向隆盛公司交付票面金额6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林某集团于当日向杜存有出具金额635000元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林某集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核实,原审法院受理的(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64号、(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70号涉及林某集团案件中,其在衡水凯旋城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杭州林某建设集团衡水项目专用章,且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对使用该印章予以认可。另查明,衡水市桃城区凯旋城项目由林某集团承建,现场负责人为吴文伟。以上事实,有杜存有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形式要件虽有欠缺,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于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杜存有为林某集团偿还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林某集团即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杜存有要求林某集团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偿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林某集团主张,原、被告与隆盛公司之间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在债务转移过程中三方未达成合意,债务转移不能成立。但林某集团出具借条的行为,明确表明向杜存有借款并由其代为清偿货款的客观事实,故林某集团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判决: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杜存有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杜存有个人借人民币陆拾叁万伍仟元整,04年1月5日前付清,如违约每月付陆佰元一天违约金。吴文伟签字,加盖“杭州林某建设集团衡水项目专用章”。
2015年10月24日衡水隆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杜存有个人60万元整,此款用于我公司为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衡水凯旋城西区12#楼所供混凝土的货款,且已为林某公司开具收据。衡水隆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存有举示的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对借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杜存有举示的2015年10月24日衡水隆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间接证明2013年12月6日杜存有将60万元支付给了衡水隆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清偿了上诉人在衡水隆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杜存有针对其诉求,举示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视为其已完成了履行支付诉争借款义务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杜存有履行支付款义务,但不能就借条及2015年10月24日证明的内容给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反证,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能够证明杜存有已经实际履行支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有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以杜存有没有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为由,否认诉争借款已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上诉人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孟祥东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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