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泽丽(系原告林某女儿),女。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义波,男。
委托代理人傅晓丽,女。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桓某支公司,所在地桓某县桓某镇黎明街。
负责人王兴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63-3。
负责人赵冰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东民,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林某与李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桓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桓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泽丽,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义波、傅晓丽,被告中保财险桓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勇、被告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辽D8498H号轿车,由本溪市驶往桓某镇,当行至六河村小六队路段,超越前方车辆驶入路左后,遇相对方向来车,又驶回原车道时,追撞同方向被告赵某某驾驶装载超长的辽E31549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彩钢瓦,长4.5米,超长1.1米,载乘原告林某)尾部,致使辽E31549号轻型普通货车下路翻车,造成原告林某受伤,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桓某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林某受伤后被送往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3天(从2015年4月15日到2015年4月18日),期间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3,4右侧椎弓根及椎板骨折,寰枢椎颈脊髓损伤,小脑缺血性改变,脑积水,右肩外伤,胸外伤。二级护理3天,发生医疗费7674.65元,入院救护车费60元,2015年4月18日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由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救护车将原告林某转院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发生救护车费1800元,陪护费600元。原告林某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10天(2015年4月18日到2015年4月28日),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小脑梗塞,急性梗阻性脑积水,右侧椎动脉闭塞,颈髓损伤,双侧吸入性肺炎。期间一级护理7天,发生医疗费93529.54元,2015年8月5日又到该院复查发生检查费2210.50元。原告林某治疗好转出院,由救护车(发生救护车费200元)送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22天(从2015年4月28日到2015年5月20日),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梗塞,开颅术后,颈椎骨折,肺炎,2型糖尿病。期间一级护理22天,发生医疗费18829.2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定期复查,于上级医院完善进一步检查。后原告林某回到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116天(从2015年5月21日到2015年9月14日),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小脑梗塞,急性梗塞性脑积水,右侧椎动脉闭塞,颈髓损伤,双侧吸入性肺炎。期间二级护理116天,发生医疗费22338.80元,将原告林某从沈阳接到该院的救护车费1800元。出院后从2015年10月10日到2015年12月22日,原告林某在该院理疗及复查花费532.4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5715.23元(包含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取的600元陪护费),救护车费3860元,一级护理共计29天,二级护理共计119天。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林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2869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林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为九级伤残;颈椎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230元。原告林某系非农业户籍,其受伤时64周岁。现原告林某要求四被告赔偿436161.03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辽D8498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为原告林某垫付医疗费3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系被告赵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林某系乘坐在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E31549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员。
再查明,原告林某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财产损失,要求另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桓某县医院住院病志,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志,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由本溪市驶往桓某镇,当行至六河村小六队路段,超越前方车辆驶入路左后,遇相对方向来车,又驶回原车道时,追撞同方向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使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下路翻车,造成原告林某受伤,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桓某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李某驾驶辽D8498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李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赵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林某系被告赵某某的车上乘员,受伤时相对于本车不是第三者,被告中保财险桓某支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其赔偿,故原告林某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桓某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林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96891.04元。1、医疗费145712.23元,原告林某分别在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辽宁武警总队医院、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复查费和理疗费,并包含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取的救护车陪护费600元,均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5170元{(3天+116天)*30元+(10天+22天)*50元},原告林某在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以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在沈阳市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32天,以每天伙食补助50元计算;3、护理费18254.01元{(119天+29天*2人)*103.13元/天},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103.13元/天计算。原告林某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共计29天,二级护理共计119天。原告林某另要求陪护费,因已经支持其住院期间一级、二级护理的护理费,不再重复支持陪护费;4、残疾赔偿金102715.80元{31126元/年*(20年-5年)*(20%+2%)},原告林某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林某伤残鉴定时65周岁,超过60周岁每超一岁减一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的20年应减去5年,按15年计算。九级伤残按照20%计算,十级伤残按照系数2%,并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了痛苦,依法应予抚慰,酌定支持原告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3860元,原告林某受伤后伤情比较严重多次转院,均由救护车接诊及转院,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1065元,原告林某购买气垫、轮椅、大便器的费用,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114元,原告林某复印住院病志的费用,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五)1、原告林某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原告林某要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林某分别住院治疗四次,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林某分别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某要求鉴定交通费每次往返1200元,本院酌定支持每次往返600元;(六)原告林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120000元,其中1、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医疗费);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获赔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8254.01元+交通费3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5元+复印费114元+伤残赔偿金66706.99元)。原告林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176891.04元(医疗费135712.23元+伙食补助费5170元+伤残赔偿金36008.81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林某123823.72元(176891.04元*70%),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医药费3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林某90823.72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林某53067.32元(176891.0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九万零八百二十三元七角二分;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五万三千零六十七元三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桓某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告林某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百分之七十,即四千零二十七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百分之三十,即一千七百二十六元;鉴定费四千零九十九元、鉴定交通费一千二百元,两项共计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原告林某预交),被告李某负担百分之七十,即三千七百零九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百分之三十,即一千五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帆 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 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
书记员: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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