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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樊随庸
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龙某某

原告:林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龙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因龙昌慧(被告的妹妹)与我发生争执,被告龙某某得知后,于2015年5月19日8时许到我家质问我,因言语不和,我遭到被告龙某某的殴打。
伤后我即到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为治伤我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7295.49元。
被告龙某某也因殴打我的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因我受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龙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26995.49元。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鄂0323民初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遭被告殴打致伤、被告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竹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3份,住宿费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8张,用以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到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
本案被告龙某某因其妹妹龙昌慧的生活琐事,与原告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将原告林某某殴打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林某某在矛盾的引起和加剧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龙某某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医生未建议增加营养,故本院对其诉请赔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故本院按其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
本案被告龙某某因其妹妹龙昌慧的生活琐事,与原告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将原告林某某殴打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林某某在矛盾的引起和加剧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龙某某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医生未建议增加营养,故本院对其诉请赔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故本院按其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审判长:余明平

书记员:卢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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