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女,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枝江市。
第三人:宋发全,男,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江某、李某某、第三人宋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被告江某、第三人宋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整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江某、第三人宋发全均为湖北盛德农兴农资有限公司职员,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江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基于对被告江某的信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17日向被告江某指定的第三人宋发全的帐户(62×××73)汇入20万元。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每两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仍通过宋发全帐户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7月10日,被告江某告知原告自己因投资失利,已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到枝江与被告江某及第三人宋发全进行协商,并与被告江某达成协议,由被告江某当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余下款项每年偿还2万元。当日,由第三人宋发全向原告转帐还款4万元后,被告江某向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自2016年7月10日至今,被告江某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借款20万元属实。这笔钱是通过第三人宋发全转给被告江某,江某再将借款借给东鹏瓷砖。原告借款给别人是1分的息,而被告江某借给别人是1分5的息,因此原告要求时间短点给她也放点钱,被告江某当时建议放半年。后来东鹏瓷砖出事了,被告江某作为朋友给原告打了欠条。当时约定每年还款2万元,2016年7月10日偿还的4万元也是找别人借的。由于东鹏瓷砖也答应被告江某每年至少还1万元,但是到目前为止,东鹏瓷砖经营者已经下落不明,被告江某也一直在想办法偿还原告这笔借款。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宋发全称,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宋发全的手机银行帮他们转了一笔钱,后来被告江某让第三人宋发全将这笔钱转给了东鹏瓷砖的周文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17日,原告林某某分五次向第三人宋发全银行账户(62×××73)转款共计20万元。2016年1月17日、3月16日和5月17日,被告江某通过第三人宋发全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18000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江某通过第三人宋发全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
2016年7月10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身份证号:,按2万/年还款。”
另查明,被告江某、李某某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原告与被告江某的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林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江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江某在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借款利息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后,就余下欠款向原告林某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的剩余金额、还款计划及出具借条的时间,被告江某理应按借条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2017年被告江某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2万元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江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某之间前期的借款虽然是按月息1.5%付息的,但被告江某返还4万元后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江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 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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