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绿之缘甜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南皮县乌马营镇徐和杨村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绿之缘甜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南皮县乌马营镇徐和杨村。
负责人:崔树杰,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南皮县绿之缘甜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绿之缘甜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96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甜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书》,原告依约种植了65亩甜高粱,每吨收购价400元。
2014年10月21日、22日、23日、11月14日,被告分四次收购原告方甜高粱12.52吨、14.96吨、10.68吨、156.25吨,共计194.41吨,总价款为77764元,但被告给付了800元货款后余款76964元至今未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6964元及其利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签订的《甜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了原告种植甜高粱、被告负责按每吨甜高粱价格为400元收购等事项。
该合同书有原告及被告方的印章及签字,故本院对该合同书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2、收条四份。
该四份收条有被告工作人员崔治喜、潘振清等人的签字,详细记载了被告收购原告货物的数量,故本院对该四份收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收购原告的甜高粱约定了价格,被告亦进行了收购,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6964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964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皮县绿之缘甜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7696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南皮县绿之缘甜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南皮县绿之缘甜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收购原告的甜高粱约定了价格,被告亦进行了收购,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6964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964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皮县绿之缘甜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7696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南皮县绿之缘甜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南皮县绿之缘甜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审判长:刘金龙
书记员: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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