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川,工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宝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余海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海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302省道南皮利达五金厂门口处,与被告余海川驾驶的JBE50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面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面部软组织裂伤、右侧感音神经性耳聋、牙外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第201103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海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被告仅垫付治疗费用2000元,该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损失,而且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余海川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为66932.9元。
被告余海川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属于酒后驾驶、未戴头盔另外摩托车也没有有效证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如果被告余海川具有驾驶证和行车证,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的部分我方依法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302省道南皮利达五金厂门口处,与被告余海川驾驶的JBE50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面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面部软组织裂伤、右侧感音神经性耳聋、牙外伤。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第201103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海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产生医药费14253.9元、后期药费289.5元、鉴定时检查费1347.8元;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误工费19080元;营养费为1250元;护理费1578元;眼眶二次手术费9000元;牙齿种植修复费2300元;林某某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为11916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222元;鉴定费500元,车损583元,总计66932.9元。其提交的证据为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检查票据14张、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后期用药票据3张、检查费用票据8张、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提供的(2011)临鉴字第1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益项目部出具的林某某的工资表3份,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23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被告余海川对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其公司的存在,并且工资超过了3000元为能提交完税证明;原告诉状显示是在天津打工和原告提交的证明相矛盾,根据住院志显示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对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不认可,主张医嘱和诊断证明均未显示;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不与赔偿;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修车的票据不认可,主张票据没有盖章,没有日期及修车的车号车型;主张不应该产生精神抚慰金。被告余海川所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余海川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南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201103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海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海川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30℅,被告余海川所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海川按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林某某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产生医药费14543.4元、鉴定时检查费为1347.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50元/天=125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林某某出具的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工资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2011年3月15日至评残前一天2011年8月24日共计159天,误工费为34.06元/天×159天=5415.54元;营养费为25天×50元/天=1250元;护理费为25天×34.06元/天×2人=173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10%=11916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222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结合住院出院情况酌定为2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鉴定原告的眼眶二期整复手术治疗费9000元、牙齿种植修复费2300元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车损583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眼眶二期整复手术治疗费费、牙齿种植修复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5415.54元+1703元+11916元+500元+200元+5000元=24734.5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海川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14543.4元+1347.8元+1250元+1250元+9000元+2300元-10000元)×30%=5907.36元。因被告余海川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故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赔偿款34734.54元;
被告余海川赔偿原告3907.36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原告承担62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刘鸿恩
陪审员 宫博亮
书记员: 杨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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