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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1与陆某1、林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林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林某1与被告陆某1、林某2、陆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被告陆某1、林某2、陆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各承担原告住院自费医疗费13,365元、护理费1,080元,共计14,445元的三分之一,即每人承担4,815元;2.三被告自2019年7月10日起,各承担原告除报销外医疗费的三分之一;3.自2019年7月10日起,被告陆某1、陆某2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的护理费1,500元,被告林某2承担原告夜间服侍照顾的责任和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陆伟良(已故)生育三被告并含辛茹苦将三人抚养成人、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多次住院治疗,幸二女儿悉心照顾服侍,才得以苟延残喘。2019年6月28日上午9时,原告在家中坐凳时不慎摔倒受伤,经送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1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365元、护理费1,080元,被告陆某1不闻不问,置之不理,被告陆某2也只前来看望了二次。现原告卧床不起,需24小时服侍照顾,被告林某2一人服侍已无能为力,需请人照顾服侍。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原告女儿,具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与责任,故涉讼。
  被告陆某1辩称,1、父亲去世后,自己尽到了照顾母亲的义务,也付出了很多包括资助母亲建房等,故不同意承担医疗费13,365元,但愿意承担护理费1,080元的三分之一;2、母亲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愿意承担三分之一;3、自己无业无收入,无力承担母亲的护理费,但愿意轮流服侍母亲。
  被告林某2辩称,自己患有智力XXX残疾,已离异,至今已照顾母亲九年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2辩称,1、愿意承担母亲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三分之一,也愿意承担母亲今后医疗费(除报销外)的三分之一,但母亲曾出售部分家当,若尚有结余,医疗费应当从中优先支出,不够部分由三被告承担;2、要求轮流服侍母亲,轮到自己的时候自己亲自服侍或者请人一对一服侍母亲。另外,被告陆某2表示,自己结婚后,每月给母亲200元包括肥料钱。原告诉状所称此次住院“小女儿也只看望了2次”不是事实,从父亲尚未去世一直至今,自己均尽到了女儿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陆伟良(已故)婚后生育大女儿陆某1、二女儿林某2、小女儿陆某2即本案三名被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原告与丈夫陆伟良共生育六个子女,除本案三被告外,另有一子一女早年夭折,一女自小送养他人。
  另查明,原告因股骨颈骨折于2019年6月28日入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除报销外)13,355.5元、护理费1,080元。
  再查明,原告自2019年6月起每月享受养老金1,060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由二女儿林某2照顾,不愿意三个女儿轮流服侍,也不愿意去养老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已至古稀之年,体弱多病,生活无法完全自理,三被告理应尽赡养扶助义务。本案原告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长大,现其需要子女赡养的同时,也有权利选择赡养方式。原告希望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安度晚年,不同意由三被告进行轮流照顾,要求合乎情理,且鉴于原、被告间尚有些许隔阂,在各方关系得到改善前,亦不宜由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对于赡养费用的数额,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并考虑原告身体状况、收入情况及三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陆某1、林某2、陆某2每人每月负担原告护理费1,000元。至于护理人选,可由原告根据自己意愿及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关于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住院期间已经发生的医疗费(除报销外)、护理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医疗费及护理费金额以本院确认金额为准。三被告均同意对原告日后的医疗费(除报销外)各负担三分之一,本院予以照准。需要指出的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仅是对父母予以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应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抚慰,本院希望三被告多关心和探望老人,使原告能安享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1、林某2、陆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林某1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13,355.5元、护理费1,080元,共计14,435.5元的三分之一即4,811.83元;
  二、自2019年7月10日起,原告林某1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除报销外)由被告陆某1、林某2、陆某2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自2019年9月起,被告陆某1、林某2、陆某2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林某1护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陆某1、林某2、陆某2平均负担,即每人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董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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