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同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林某1诉被告林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次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11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林某2向林某1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其中90000元支付林某1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收益。88000元支付房东租金。此笔借款月利1.5分。将于2018年4月30日连本带息归还,总计20万零7500元。(注,其中2.2万用于运营)林某22018年2月13日证明人:庄某2018.2.13”。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的金额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为准。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应予还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期利息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1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林某1已预交),由被告林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晓中
书记员: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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