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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1与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林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林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负责人:刘守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上诉,签收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上诉,签收文书。

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177.32元,其中医疗费2440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43107元、营养费12200元、后续治疗费5227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54177.32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江陵县列宁中学处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避险不及,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1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陵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出血性休克,双下肢损伤,多发多处骨折。经过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转院时,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2500.68元,其中500.68元为原告自付,剩余费用由付某某支付。原告转入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156305.99元,其中50305.99元为原告自付,剩余费用由付某某垫付。两次住院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43107元、营养费122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产生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018年2月24日至3月12日在该医院进行后续住院修整手术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5004.35元,全部由原告自费,产生护理费2827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药费234.3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付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199000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机件不符合标准,要求追加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荆州市楚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林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二(鄂D×××××车行驶证复印件、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五(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8张)、证据六(协和医院出院记录单、出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16张)、证据七(协和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资料23张)、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据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江陵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均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认为三期的鉴定依据是行业标准,不能作为计算护理期及营养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至最后一次出院,历时近一年,因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行走不便,期间必然需要人员护理,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护理期为伤后180天符合实情,故本院对于护理期的评定时间予以认定,对于营养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部分发票),两被告仅对有乘车人的具体信息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交通费发票计算,总费用为1000元,但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行走不便且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2张、住院票据一张,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协和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一张,武汉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两张,协和医院第二次住院票据一张,江陵沙岗公议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一张、协和医院复印收费单、东莞市仁正医药有限公司虎门分店收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对东莞市仁正医药有限公司虎门分店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未注明原告姓名,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未提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东莞市仁正医药有限公司虎门分店的收款收据,因未显示客户名称,且非正式票据,另该票时间显示为2018年8月14日,明显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其他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东莞市虎门百合幼儿园照片三张、东莞市伊柏年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林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张),两被告均对幼儿园照片有异议,认为仅是外拍照片,应提交原告的报名资料及报名费的缴纳凭证证明其在该处就读。对东莞市伊柏年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林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另银行流水都是与林成磊个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是林某2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幼儿园照片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东莞市伊柏年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林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期间,在每月月底均有向林某2转账一笔款项(金额不固定),而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不排除用个人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可能,故本院对于林某2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其每个月收入均不同,且其在庭审中陈述称每月收入中还包含原告母亲张某的部分工资,两人的工资无法分出,故本院对林某2每月工资53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张玉新出具的收条3张)中张玉新出具的一张两万元的收条,原告提出张玉新系林某1外公,现病重在家,且记忆力不好,无法核实是否是他本人所出具,对其他收条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方认可是张玉新出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陵县142KM+800M处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避险不及,致车辆左后轮碾压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1脚部,造成林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到江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000元,并于当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1387.02元。同日转入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2017年5月29日出院,住院4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5219.99元。2017年7月31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180日,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鉴定费1900元。2018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进入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4667.8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期需再次或多次行手术治疗。经查,鄂D×××××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荆州市楚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林某1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法定代理人林某2、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到庭,被告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林某1户籍地为福建省连江县官坂镇塘口村××号,根据其庭审提交的户口本原件核对,其户口本上未注明户口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44637.52元,依医疗费票据(扣除重复票据),被告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2148元,按护理人员林某2所属行业制造业标准44912元/年,鉴定护理期伤后18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住院80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123421.2元,因原告户口性质不明,且根据原告年龄计算事发时其必然属于学前适龄儿童,其父亲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29386元/年×20年×21%;5、营养费酌定3000元;6、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期治疗费,原告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分别计入前述赔偿项目,此后再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409106.72元。二、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辩称被告付某某驾驶车辆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故该车的所有人荆州市楚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虽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该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某某,且被告付某某垫付的费用已远超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认为无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必要,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故原告林某1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原告损失287206.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80%,为229765.4元。鉴定费19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则由被告付某某赔偿80%,为1520元。被告付某某垫付的189000元,在扣除鉴定费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1损失120000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1损失229765.4元,两项合计339765.4元;二、驳回原告林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林某1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付某某垫付款187480元。案件受理费5443元,减半收取2721.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家英

书记员:李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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