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汉族,住餐州市新华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东城佳苑南区。原告: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系王某4儿子。原告:王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林某2(林树森(已故)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林某3(林树森(已故)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某(林凤梅(已故)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被告:王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母亲遗留房屋的征收补偿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母亲卢桂芬于2016年9月3日去世,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留下登记在母亲名下位于阳原县西城镇中苑路东的房屋及院落一处一直未予分割,2018年4月该房屋被依法征收,被告王某6在其他兄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448067元,原告知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该请求:1、请求分割原被告母亲遗留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980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同原告林某1诉求的事实与理由。王某3、林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诉争房屋由9个兄妹平均分配。王某5、张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进行遗产分割。王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姓六兄妹平均分割其父王守善去世时的遗产,其母遗产由九个人平均分割。王某6辩称,1、我母亲卢桂芬名下的院落一处被纳入征收补偿范围,该院落中的西房因1987年被洪水冲塌,后由我出资新建,该部分补偿款不应属于遗产范围,另有正房内自来水井一处,同样由我安装,亦不属于遗产范围;2、关于5万元奖励金,由于我的南房与母亲房屋在同一个院子,只有我配合拆迁才能领取奖励金,故我应分得该奖励金一半,即2.5万元;3、在赡养母亲的问题上,2002年我母亲点名由我、王某1、王某5赡养,王某2也主动赡养母亲,在母亲病重时期,我将母亲接到自己家中照顾,妹妹王某5也时常探望母亲,在分割遗产时对尽到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对未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少分或不分;4、我父亲去世后曾欠其朋友韩守义500元现金,1987年由我替父偿还;5、我们姥姥(即卢桂芬母亲)的坟尚未迁移完毕,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预留或交由第三人保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母亲卢桂芬(2016年9月3日去世)有6个子女,3个继子女,共九个继承人,其中王某6、王某5、王某1系卢桂芬与王守善(1985年去世)婚后所生,林树森(2017年去世,原告林某2、林某3为其继承人)、林凤梅(××××年去世,原告张某为其继承人)、林某1系卢桂芬与其前夫林溪庭所生,王某3、王某4、王某2系王守善与其亡妻卢桂芝所生,卢桂芬与王守善结婚时九个子女均未成年,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卢桂芬与王某3、王某4、王某2形成继子女关系;2、王某6、王某5、王某1、林树森、林凤梅、林某1系卢桂芬亲生子女,是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3、王某4、王某2因与卢桂芬形成继子女关系,亦属于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3、位于阳原县院落一处,于1989年8月8日登记至卢桂芬名下,该房屋系卢桂芬个人合法财产,其死亡后,该房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4、上述房产被征收后所得补偿款共计448067元,其中150000元属于被告王某6个人房屋被征收后所得补偿款。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某1、王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补偿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欲证实争议房屋补偿款已经实际发放,由王某6领取。被告王某6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二、苗长清出具证言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6对母亲卢桂芬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证据三、韩守义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6曾替父亲偿还借款500元;证据四、XXX证言一份、西房照片一张,欲证实卢桂芬院落内西房系王某6个人出资修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实原、被告诉争房屋属于卢桂芬合法遗产范围,且房屋征收补偿款登记在被告王某6名下;2、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林某1与被告王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的(2018)冀0727民初707号王某1、王某2诉王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因与本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且经当事人同意,(2018)冀0727民初707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3、王某4、王某5、林某2、林某3张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原告王某5、原告林某2、原告张某、被告王某6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遗产的范围以及各继承人应当如何分配遗产。一、关于被继承遗产的范围。卢桂芬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共计448067元,包括西房款7881元、土地及住宅房屋补偿款398067元、其他补偿款50000元。其中150000元补偿款属于被告王某6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院内西房由王某6后来修建,西房补偿款7881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计算在遗产范围内。卢桂芬居住正房内的自来水井系房屋附属物,不能进行分割,属于遗产范围。关于其他补偿款50000元,其性质是对积极配合房屋拆迁住户的奖励,王某6作为该房屋住户,应按照王某6个人补偿款数额占全部补偿款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该房屋补偿款中属于被告王某6个人补偿款数额为157881元(150000元+7881),故应分得其他补偿款的数额为20000元(157881元÷398067元×50000元)。综上,属于卢桂芬遗产范围的补偿款数额为270186元(448067元-150000元-7881元-20000元)。二、关于遗产分配问题,王某5、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2、林某1、王某6作为卢桂芬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卢桂芬的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张某、林某2作为林凤梅、林树森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庭审中原告王某1、王某2称在卢桂芬晚年,主要由王某5、王某6、王某1、王某2赡养,与被告王某6的自我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某6、王某5、王某1、王某2四人对卢桂芬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林凤梅先于母亲20年去世,未对卢桂芬履行赡养义务。林某1、王某3、王某4、林树森四人因早年离家,对母亲偶有问候,尽到次要赡养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王某6、王某5、王某1、王某2对其母卢桂芬尽主要抚养义务,林某1、王某3、王某4、林树森尽次要赡养义务,林凤梅未尽赡养义务,本院酌情认定王某6、王某5、王某1、王某2各自分割卢桂芬遗产的20%,林某1、王某3、王某4、林某2各自分割卢桂芬遗产的5%,张某不分割遗产,即王某6、王某5、王某1、王某2每人分割54037.2元,林某1、王某3、王某4、林某2每人分割13509.3元。因拆迁补偿款登记至被告王某6名下,故被告应在领取拆迁补偿后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6于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王某2、王某5、王某154037.2元,分别给付林某1、王某3、王某4、林某2135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冀0727民初702号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林某1梅王某3芳王某4兴林某2利王某5英王某1祥王某2明各自负担128元,被王某6平负担129元。(2018)冀0727民初707号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林某1梅王某3芳王某4兴林某2利王某5英王某1祥王某2明各自负担362.5元,被王某6平负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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