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女儿),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齐哈尔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四道街243号。法定代表人李维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妍,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进入鉴定程序。鉴于天气状况,无法对受损情况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因暂时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案件没有处理依据,故原告可待鉴定条件完备时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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