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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某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某保安服务公司
王某某
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镇。
被告某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某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
1999年11月,原告因工受伤,伤残三级。
后经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2013年10月11日,经佳劳人仲换字【2013】第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1、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2、自2013年7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050元,至原告退休前一个月;2013年7月至9月拖欠的伤残津贴3150元在约定给付期内一并支付;3、自2013年7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657.60元,生活费标准随国家标准的调整而调整;2013年7月至9月拖欠生活费1972.80元在约定日期内一并支付;4、被告按相关规定为原告更换假肢,更换期限依国家规定;5、被告为原告报销交通费350元。
该劳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
2014年7月,原告退休后开始领取退休金(退休前为伤残津贴)。
2015年1月,双方因伤残津贴的数额产生纠纷。
为此,原告再次诉至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裁决,不予受理。
至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足原告伤残津贴与退休金之间的差额;其后随政策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伤残津贴的数额及发放已达成调解,并经劳动仲裁部门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双方亦就该调解履行多年。
现原告以伤残津贴数额过低为由诉讼来院并要求对此进行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伤残津贴的数额及发放已达成调解,并经劳动仲裁部门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双方亦就该调解履行多年。
现原告以伤残津贴数额过低为由诉讼来院并要求对此进行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隋德鸣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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