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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
负责人:王云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各项经济损失28,833.02元(包括医疗费4,559.02元、误工费13,674.00元、护理费4,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5时许,林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双鸭山市宝山区银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山区三委路口处往西拐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林某某伤后被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伤、头皮挫伤、颜面擦挫伤、阴囊开放伤、右腕关节外伤、左足小面积擦皮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日。2017年2月23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黑AE61X1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刘某某辩称,我所有的黑AE61X1号事故轿车在太平财险支公司已投保了保险,应由太平财险支公司答辩。
太平财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就交强险可以按照林某某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黑AE61X1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就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对林某某的合理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林某某的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保险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应予剔除,且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林某某与刘某某对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林某某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3、太平财险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理赔的义务及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太平财险支公司对林某某提交的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三井出具的2份证明的真实性及旨在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质证审查,上述证据能够与其他已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某某于2016年6月上岗以及上岗后的出勤情况,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太平财险支公司对林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财务人员公章,不能证明是工资收入。经质证审查,上述证据能够与其他已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某某自2016年6月上岗后至2017年3月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系黑AE61X1号轿车所有人。2017年1月14日,刘某某在太平财险支公司对黑AE61X1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1月29日15时许,林某某驾驶黑JX1670号两轮摩托车沿双鸭山市宝山区银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山区三委路口处往西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沿双鸭山市宝山区银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黑AE61X1号轿车相撞,致林某某受伤。当日,林某某以轻度脑伤、头皮挫伤、颜面擦挫伤、阴囊开放伤、右腕关节外伤、左足小面积擦皮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二级护理,住院8日,花销医疗费4,559.02元。2017年2月23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7日,林某某回到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正常工作。2017年5月10日,林某某在诉前自行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伤后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00元。2017年5月12日,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C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自伤后90日;伤后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自伤后30日。

本院认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直行时,没有根据路面状况和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从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力分析,林某某应当对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某某应当对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此,刘某某应当按照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刘某某在太平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太平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林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太平财险支公司就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及负担案件受理费与林某某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林某某除诉前鉴定费之外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能够获得赔偿,而诉前鉴定费又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为此,林某某要求刘某某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诉前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530.02元(包括医疗费4,5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误工费5,171.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诉前鉴定费6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肖汉江 审判员  陶 冶 审判员  王丽波

书记员:丁亮 附一: 原告林某某应获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太平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医疗费4559.02元; 误工费5171元(36日×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3.64元/日); 护理费3600元(120元/日×30日); 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日×8日); 营养费2400元(80元/日×30日); 刘某某按照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 鉴定费630元(2100元×30%)。 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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