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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郝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
郝某
张某某

原告:林某。
法定代理人:林子明,农民。
被告:郝某。
法定代理人:郝金岭,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某、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且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于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林子明,被告张某某、被告郝某及法定代理人郝金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8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王柳林村内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村内丁字路口处时,与沿村内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郝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单金枝、郝某、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与监护人郝金岭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单金枝、林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被送到东光县医院救治,产生医药费1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009元、营养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损失合计96852元,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90240.3元,被告郝某承担6611.7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221元。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5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某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总计17889元;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内容:林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0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000-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7-15日,营养期限7-15日,护理人数为1人;
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
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我看见郝某和林某的摩托车在50米以外,摩托车在道路上左右摆动,后摩托车挂到了我驾驶的汽油三轮车上,如果驾驶人有经验,可以停下来,但是摩托车没有停下来,而是继续往前走。
我没有将车停在路的正中央,而是将三轮车熄火后停下,而且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住院票据、病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20天没有意见;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出院后不应该产生护理费;营养费每天按照5元计算,营养期限20天,出院后不应有;二次手术费应按照7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意见;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鉴定费没意见;交通费过高,该费用200元就够了。
被告郝某辩称,当时郝某与林某是自西向东直行,张某某是自南往西左拐,相撞后郝某用林某的手机拨打了120。
被告郝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四被告张某某并未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认为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该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确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依法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4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王柳林村内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村内丁字路口处时,与沿村内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郝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单金枝、郝某、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与监护人郝金岭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单金枝、林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被送到东光县医院救治。
原告林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药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原告医药费178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第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
林某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20天=2000元;
3、营养费,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林某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7-15日,本院酌定11日,每天30元,林某营养费30元101天=3030元;
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原告护理期限100日,护理人数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7-15日,本院酌定11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吕金英相关证据,吕金英无固定工作,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43元计算,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54元,护理费共计143元20天+54元80天+54元11天=7774元;
6、伤残赔偿金,林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0%,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51/年20年20%=442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林某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二次手术费,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林某二次手术费为7000-9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
9、交通费400元;
10、鉴定费2000元。
以上林某损失共计95297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剩余损失的70%,郝某应承担3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1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比照交强险责任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即林某的损失应先由张某某比照交强险限额承担,不足部分张某某承担70%,郝某承担30%。
林某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1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0919元,应当由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0919元由张某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4643.3元,郝某承担30%,即6275.7元。
林某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为7774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437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当由张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6437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89021.3元,郝某赔偿原告损失627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下列损失:
(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
(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64378元;
(三)、商业险项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43.3元。
以上三项合计89021.3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27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25元,被告郝某承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剩余损失的70%,郝某应承担3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1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比照交强险责任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即林某的损失应先由张某某比照交强险限额承担,不足部分张某某承担70%,郝某承担30%。
林某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1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0919元,应当由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0919元由张某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4643.3元,郝某承担30%,即6275.7元。
林某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为7774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437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当由张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6437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89021.3元,郝某赔偿原告损失627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下列损失:
(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
(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64378元;
(三)、商业险项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43.3元。
以上三项合计89021.3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27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25元,被告郝某承担196元。

审判长:刘庆杰
审判员:王蒙
审判员:王吉凯

书记员:宋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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