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我的家”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林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大兆房地产)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兆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9584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款7701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抽取特价房活动,中得以129584元的价格购买售价为187820元的72.80平方米房产的权利。2012年5月25日,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定金确认单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并支付全部房屋价款12958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江南府邸小区11号楼2单元5层1号房产,面积为72.80平方米(暂定),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佳木斯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在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且所约定交付的房屋尚未开工建设,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要求可得利益是依房屋的正常售价与特惠价的差额,即58240元,以及被告在宣传广告中承诺的房产在两年内必然增值10%所计算得出。综上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抽取特价房活动,中得以129584元的价格购买售价为187820元的72.80平方米房产的权利。双方于同日签订定金确认单,确认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定金10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前付房款119584元。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约定认购房源为江南府邸11号楼2单元5层1号;暂定建筑面积为72.80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780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129584元;拟进户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按协议约定于当日一次性交纳了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9584元的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现原、被告双方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房屋尚未开工建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宣传广告、参与活动确认单、定金确认单、收据2张、认购协议、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建设标的房屋长达四年之久,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因被告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应当预见其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而房地产价格浮动并非原、被告所能掌握和预见,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订购协议签订时优惠房价格与售房价格之间的差价,即58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认购协议;
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某购房款129584元;
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58240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2028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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