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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
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高春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杨公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原告林某(曾用名林新森、二毛)。
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春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曾用名林新森)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理人彭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高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相反能证明被告是李学芳的法定继承人。对证三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与林世雄存在养子女关系的机关是户籍管理机关,且退休表中“侄儿给我身边”意思不明确,不能证明系养子关系,且没有李学芳的签名。对证四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系伯父伯母关系。对证五、六、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林世雄生前由原告照顾,林世雄的经济由原告强行掌握,故医疗费用由原告进行了结算。李学芳无法忍受原告,迁至武汉随弟弟生活直至去世,其在孝感最后的时间是由保姆照顾。对证七有异议,认为李学芳最后照料人系李某甲及其家属。对证八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强行占有,不是合法继承。对证九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客观。对证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以证人出庭作证时询问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学芳的户口本是被告将其接去后补办的,原件在原告手中。也不能证明李学芳由被告照顾,李学芳被接到武汉后就到了养老院,其开支是李学芳的工资及存款5万元。对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明知李学芳生前已买好了墓地,没有必要再买墓地,被告在武汉买墓地将二老分开,违背公序良俗。对证六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继承遗产隐瞒公证机关,原告曾提出异议,但公证机关要通过诉讼解决。对证七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继承。对证八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证不能代替质证,且孙某的证言严重不实。对证九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二老无子女,不能证明没有养子女及其他人尽了扶养义务。对证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知李学芳生前已购买了与林世雄的合墓,强行将二位老人分开安葬。原告兄妹三人在林世雄去世后将名字写在墓碑上,不能否认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三、四、七、九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十系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被告提交的证六系公证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八虽然进行了公证,但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未出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九系李学芳及林世雄单位的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按民间习俗由林世雄、李学芳收养,按照当时民俗及国情,收养关系并不必须办理收养手续为条件,虽然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事实是林某从1962年起跟随林世雄、李学芳生活,林世雄、李学芳对林某尽到了抚养义务,林某对林世雄、李学芳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原告林某与林世雄、李学芳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关系,故林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林世雄、李学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以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由,向孝感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并办理了继承公证手续,剥夺了原告林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的合法继承权,(2013)鄂孝感证字第3211号公证书应属无效。李学芳去世后的安葬由被告办理,林某应当支付实际的费用,但被告已领取了李学芳的丧葬费、抚恤金,林某可不支付其费用。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世雄、李学芳的遗产即位于孝感市交通西路孝南区图书馆宿舍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孝房字第××号)由原告林某继承。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按民间习俗由林世雄、李学芳收养,按照当时民俗及国情,收养关系并不必须办理收养手续为条件,虽然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事实是林某从1962年起跟随林世雄、李学芳生活,林世雄、李学芳对林某尽到了抚养义务,林某对林世雄、李学芳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原告林某与林世雄、李学芳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关系,故林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林世雄、李学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以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由,向孝感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并办理了继承公证手续,剥夺了原告林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的合法继承权,(2013)鄂孝感证字第3211号公证书应属无效。李学芳去世后的安葬由被告办理,林某应当支付实际的费用,但被告已领取了李学芳的丧葬费、抚恤金,林某可不支付其费用。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世雄、李学芳的遗产即位于孝感市交通西路孝南区图书馆宿舍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孝房字第××号)由原告林某继承。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长:周泽民
审判员:余月明
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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