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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曹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
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曹某甲
谭玉珍

原告林某,广东省海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望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玉珍,望都县人,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林某诉被告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凤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孩子随原告生活的选择。现原、被告双方的自然条件、健康状况、工作能力等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幼年的孩子今后生活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孩子随原告生活的选择。现原、被告双方的自然条件、健康状况、工作能力等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幼年的孩子今后生活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谷林林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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