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居民。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李某甲,居民。唐山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高伟平(李某甲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乙,居民。唐山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彭国付(李某乙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丙,居民。唐山丰润区
原告李某丁,居民。唐山丰润区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居民。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林某申请追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共同原告,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平、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国付以及四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李连富于2011年7月24日去世,生前留下唐山市丰润区前大树村5街34号的土地与房屋。原告为李连富的配偶,被告为原告与李连富的唯××婚生子女,李连富之父李绍卿于1998年去世,母亲亢秀兰于2007年去世,原告与被告为李连富的法定继承人。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继承李连富所有的位于唐山市丰润区前大树5街34号的土地与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现在因平改已经不存在,已经置换为4套楼房,其中××套为105平米分割给李连富。该房产是李连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父母的生前财产,不是李连富的个人财产。该房产平改后上述5人已经对父母生前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平改建成后的105平米的楼房分割给李连富,105平米的楼房就是李连富的遗产。
被告李某戊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予以分割,李连富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时间为1994年,登记在其名下400平米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为林某、李连富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李某戊享有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绍卿与亢秀兰为夫妻关系,共育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连富五子女。原告林某与李连富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戊系林某与李连富之婚生子。李绍卿于1998年10月19日去世,亢秀兰于2007年10月9日去世,李连富于2011年7月24日去世。1987年李绍卿取得前大树村5街34号房屋编号为唐新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宅基地清理登记时,该房产所占土地分成两部分,其中××部分登记在李连富名下。2002年7月28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发,证号分别为唐新国用(2002)第03-0136号以及唐新国用(2002)第03-0135号,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李连富、李绍卿,使用权面积均为400平方米。2010年5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连富五人签订关于房产具结书××份。其中载明“因李连富名下房地产本属父母,伍子女同意共享。”原被告对该具结书中李连富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均无异议。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戊主张登记在李连富名下的土地以及该地上房屋为李连富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半为李连富的遗产。其余四原告主张:争议房产为父母所有,1994年依据宅基地清理政策每个宅基地不能超过400平米,故将土地××分为二办理了两个土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李绍卿与李连富名下。该房产在父母去世后应为四原告与李连富共同所有。根据平改协议,置换的105平方米楼房归李连富所有。
另查明,2011年4月4日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连富签订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平房改楼房补偿安置协议书(00000225号),内容:将土地使用证为唐新国用(2002)第03-0136号、房屋产权证为唐新房字××号的房产置换四套安置住房,分别为第××期李连富105平方,第二期李某丙95平方,李某乙95平方,李某丁95平方。协议各项补偿费总额95548.44元,包括:主正房51638元,门厢房12949元,地窖600元,私自超占土地面积补偿420元,拆移费6000元,搬迁补助费2816.6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1124.8元。该补偿费由李连富领取200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认可李连富分得105平方米安置楼房及补偿费20000元。另外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考虑房屋的不可分割因素,所选肆套安置用房共可享受不超过10平方米的优惠价,超出10平方米部分由乙方按回迁时的市场销售价购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同意李连富分得的安置房优先享受优惠价。协议乙方盖章处盖有李连富印章,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戊认为协议无李连富签字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李某戊称李连富签订过××份平改协议,但非本协议。现平改安置房尚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置协议书、具结书、结婚证、死亡证明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前大树村5街34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87年登记于李绍卿名下,后于1994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过程中将土地××分为二,其中××半登记在李连富名下,原被告因房产归属产生争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前大树村5街34号房产应属李绍卿夫妇遗产,由李连富及其兄弟姐妹共同继承。理由为:第××,前大树村5街34号房产的房产证××直登记于李绍卿名下,并未变更于李连富名下;第二,李连富取得土地使用证发生于1994年本地区普遍进行宅基地清理登记的背景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李绍卿为了规避宅基地超出规定面积受到处罚而将房产所占土地××分为二,××个登记在李连富名下,另××个还是登记在李绍卿名下,符合当时清登工作的现实情况。第三,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连富五人签订的关于李连富名下房地产归属的具结书中亦可看出该房产属李连富父母所有,并非李连富个人所有。第四,该房产所有权证1987年即登记于李绍卿名下,若属李连富所有,则需有赠与、分家析产、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原告林某、被告李某戊就此并未提出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林某、被告李某戊仅以土地使用证登记于李连富名下,而主张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唐新国用(2002)第03-0136号的土地及其上房屋为李连富和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半为李连富的遗产,本院不予采信。该房产为李绍卿夫妇的遗产,应由李连富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继承,在李绍卿夫妇未立遗嘱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李连富继承的部分属于李连富与林某的共同财产。该房产因平改转化为拆迁利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同意拆迁利益中的105平方米安置楼房及补偿费20000元归李连富,因上述权益超出拆迁利益的五分之××,故本院予以确认。李连富已于2011年4月4日领取的补偿款20000元,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戊均未说明李连富去世时是否已花费,故不予涉及。关于105平方米安置楼房,为李连富与林某的共同财产,其中××半属于李连富遗产,由原告林某、被告李某戊共同均等继承。综上,原告林某享有105平方米安置房的75%的份额,被告李某戊享有25%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连富与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平房改楼房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105平方米安置用房的拆迁利益,林某享有75%的份额,李某戊享有25%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
书记员: 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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