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玲,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立忠,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与林某某系父子关系。1994年1月10日,林某某与肇东市合居乡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签定渔池承包合同,承包肇东市合居乡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的渔池,期限1994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2001年,林某某将渔池转包给吴立国经营,期限为2001年——2010年。2011年,吴立国继续经营一年,转包费2万元。2012年5月,姜玲通过林某某将该渔池转包给被告吴立忠,转包费每年2万元,时间到2021年止。姜玲与吴立忠签订了《渔池转包合同》。2012年,姜玲、林某某将收取吴立忠的承包费2万元交给林某某,2013年,林某某将收取吴立忠的承包费2万元交给姜玲。2014年林某某向吴立忠索要渔池未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姜玲与吴立忠签订的渔池转包合同无效,要求姜玲、林某某、吴立忠,返还渔池,赔偿四年的经济损失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被告姜玲与被告吴立忠签订的渔池转包合同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玲通过原告林某某之父被告林某某将诉争的渔池转包给被告吴立忠之前,该渔池已经转包给他人经营,此事实可以证明林某某同意将渔池转包给他人经营。故林某某之妻姜玲有将该渔池转包给他人经营的权利。2012年5月,姜玲与吴立国终止渔池转包合同后,姜玲、林某某将该渔池以相同的价格转包给吴立忠经营,林某某已收取吴立忠交给姜玲、林某某2012年的转包费2万元,视为林某某已经同意姜玲、林某某将该渔池以相同的价格转包给吴立忠。故被告姜玲与被告吴立忠签订的渔池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林某某请求确认被告姜玲与被告吴立忠签订的渔池转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姜玲、林某某、吴立忠返还渔池,赔偿四年经济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姜玲与吴立忠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吴立忠是否应赔偿林某某四年经济损失60万元。2012年1月1日姜玲与吴立忠签订渔池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林某某于1994年自村上承包的渔池转包给吴立忠经营。虽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起至2021年止,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林某某认可2011年渔池也是由吴立忠实际经营。自转包合同签订后,吴立忠将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交给了林某某,2013年、2015年、2016年承包费交给了姜玲,对此事实林某某予以认可。姜玲作为林某某的妻子与吴立忠签订转包合同,在林某某实际收取了吴立忠的相应承包费的情况下,应认定林某某对渔池转包给吴立忠经营是知情并认可的,故林某某主张姜玲与吴立忠签订渔池转包合同未经其同意,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对其要求吴立忠赔偿四年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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