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C2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孙佑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富锦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庆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富锦市支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某、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林某某、七台河市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2元,减半收取5361元,由二上诉人承担,余款5361元分别退还二上诉人2680.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王春霞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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