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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单位员工。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14,8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7时许,南永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曲阳县米家岗村南路段时,因车轮爆胎后驶入逆行与路边的石墩相撞后,与李旭兵、赵思颖两人驾驶的自行车分别相撞,石墩又将曹永良停放的冀F×××××号轿车砸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李旭兵、赵思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南永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4,857元,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相符,确定保险责任,对于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扣除无责赔偿后我方予以认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程序违法,我方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为冀F×××××号车辆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在商业险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2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2017年6月16日7时许,南永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曲阳县米家岗村南路段时,因车轮爆胎后驶入逆行与路边的石墩相撞后,与李旭兵、赵思颖两人驾驶的自行车分别相撞,石墩又将曹永良停放的冀F×××××号轿车砸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李旭兵、赵思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南永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千美公字(2017)1877号公估报告,估算冀F×××××号车辆损失为110,057元。原告称,此次事故支出公估费3300元、冀F×××××拖车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857元。后有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公估机构出具了编号:ZHFY2017-1169号公估报告,确定冀F×××××号车的损失金额为80,149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南永雷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南永雷具有驾驶资格,冀F×××××号车辆正常年检,被告称,原告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千美公字(2017)1877号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载明:估算冀F×××××号车辆损失为110,057元,公估费3300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及公估费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称公估费系单方委托,其结论没有真实性,不是双方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损失。因该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5、长安区小汤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冀F×××××号拖车费发票一张,载明:拖车费1500元。被告称,该票据是长安区修理部开具,该修理部是否有施救资格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在曲阳县,不应该使用石家庄的拖车进行施救,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冀F×××××号车辆事故发生地在曲阳,而原告所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长安区小汤汽车修理部出具,与常理不符,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ZHFY2017-1169号公估报告,载明:冀F×××××号车的损失金额为80,149元。原告称,该评估报告评估损失数额较低。被告称,从现场照片中看评估报告中包含的部分配件并没有损坏,该评估报告没有剔除,其他损失部分金额过高,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系被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故本院对河北正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辆损失80,149元有本院委托的河北正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HFY2017-1169号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估费33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费用,且对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未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冀F×××××号车辆事故发生地在曲阳,而原告所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长安区小汤汽车修理部出具,与常理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辆损失为80,149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对原告超出上述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0,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某保险理赔款80,149元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计1299元,林某负担3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璐琦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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