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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佳木斯同创家电有限公司、陈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建材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高峰宽,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明宇,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同创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三连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社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同创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家电)、陈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家电、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创家电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同创家电、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同创家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特向佳木斯三和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家电)借款1000000元,以此款出借给被告,约定月息1分,三和家电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5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还是向三和家电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以此款出借给被告,由三和家电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三和家电将上述款项分10笔均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同创家电是一家自然人独资性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拥有100%的股权,故诉请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陈某和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同创家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此向案外人三和家电借款。三和家电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同创家电交付了5张出票人为伊春海纳电器经销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80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又向被告同创家电交付了1张出票人为伊春三和家电经销有限公司的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上6张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三和家电,票面金额合计1000000元。2015年7月7日,三和家电又将出票人为伊春海纳电器经销有限公司以三和家电作为收款人出具4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000000元,交付被告同创家电。被告同创家电收取承兑汇票后,陈某和为原告林某某出具收到承兑金额2000000元借条1份,并约定月息1分,且加盖被告同创家电公章。
另查,陈某和系原同创家电股东,2014年11月24日将其出资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并任命陈某为同创家电执行懂事兼总经理,陈某和为同创家电监事。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林某某交付给被告借款系通过向案外人三合家电借用资金以承兑汇票方式履行,但对该承兑汇票享有支配权的三合家电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书面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出庭证实,已将面值2000000元承兑汇票交由被告同创家电取票人陈某和,并明确上述借款由其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原告己向被告同创家电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中,陈某和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家电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如被告同创家电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诉争借款本息,被告陈某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同创家电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同创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佳木斯同创家电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对其未能清偿部分,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佳木斯同创家电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周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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