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佰文,罗田县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财保武汉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佰文,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70407.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林某某驾驶鄂A×××××号小客车自罗田县锦绣南城往公租房方向行驶,15时,与前方路右临时停车的林某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早日化解原告与林某的事故纠纷,及时安抚受害人林某,原告林某某已将林某受伤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和其他损失全部垫付完毕。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辩称,第一、核实保险事故属实,被保险机动车及驾驶员人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第二、对于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第三、对于原告自行赔付给第三者的各项款项,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重新予以核定,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林某某提供的540元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中商品调拨单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应包含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内。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A9Z380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28000元;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座×6座及玻璃单独破损险(进口)和不计免赔率。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2015年12月2日,原告驾驶鄂A×××××号小客车自罗田县锦绣南城往公租房方向行驶,15时,与前方路右临时停车的林某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答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407.39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林某受伤造成的1、医疗费5122.39元(4692.39元+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1020元(17元/天×60天);4、护理费4028.67元(32677元÷365天×45天);5、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林某受伤未构成伤残;原告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林某车辆损失7519元;林某某车辆损失22556元。总额59446.0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A9Z380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故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林某某共计人民币59446.06元(交强险范围内29571.06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29875元)。
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 徐永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