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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上海榕弈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福(系原告配偶),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弈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榕弈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弈裕公司)、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福、赖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榕弈裕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榕弈裕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榕弈裕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金某某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榕弈裕公司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年化收益率为11%,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共计7,822.20元。后被告因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利息,两被告请求给予宽限期2个月,并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借条,承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从同年5月起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共计支付利息60,000元,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榕弈裕公司、金某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榕弈裕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YYXXXXXXXX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二条、甲方资金出借方式2.1甲方可以选择乙方服务中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2.2出借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3出借期限: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第三条、甲方权利与义务3.1甲方参考推荐后,拥有最终决定是否出借资金给特定借款人的权利;3.2甲方享有其出借款项约定的利息收益;3.3甲方保证其所用与出借的资金来源合法,甲方是该资金的合法所有人。如果第三人对资金归属、合法性问题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3.4甲方如果变更账户信息、通讯地址、电话等相关重要信息,需及时通知乙方。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恪守职守,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甲方进行服务;4.2乙方必须对甲方个人信息、资产情况及其他服务相关事物的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4.3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4.4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各项信息变更手续、及时报告甲方出借资金收益变化情况;4.5乙方为甲方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包括借款人的推荐、出借促成、回款管理、出借资金贷后管理、必要的催收服务以及定期提供资金出借情况报告等服务;4.6乙方应妥善保存“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相关的全部资料以备查阅,保存期限为本协议终止之日起5年;第五条、甲方出借资金的回收管理5.1根据甲方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本息,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及其合作机构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结算日与甲方进行结算;支付日支付甲方当期的相关款项。甲方出借资金的本息选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遇节假日于放假前一日支付)。5.2甲方指定如下账户作为资金回收专用账户。甲方须确保如下账户为甲方名下合法有效的银行账户。户名(与甲方姓名一致):林某某开户银行(精确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华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第六条、甲方回款风险的处理方式6.1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先行垫付本息。如乙方不能支付本息时,由乙方股东资产负连带责任支付甲方本息。第七条、甲方的债权转让7.1甲方可在有需要时,向乙方提出将自己当时持有的债权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需求,乙方在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为甲方寻找债权受让人、协助办理转让手续。第八条、出借款项的支付8.1乙方将甲方购买所需要支付的债权款项划转给债权出让人,从而完成资金出借;8.2对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与特定的借款人签订的借贷文及本协议中规定的任何由乙方合作机构划扣的款项,若出现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划扣错误,则乙方应返还错误划扣款并按照双方约定收益率的2倍支付甲方利息。第九条、文件的安全保管9.1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文件原件,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保管;9.2保管过程中,如果甲方需要查阅或使用其出借所对应的借款人借贷文件,则可联系乙方。甲方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乙方处查阅,乙方须予以配合;在甲方有合理的使用需求时,乙方应提供协议复印件以方便甲方进行合理使用。第十条、风险提示10.1政策风险因宏观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行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因素引起的风险;10.2借款人信用风险当借款人短期或者长期丧失还款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人生(身)出现意外、发生疾病、死亡等情况),或者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发生变化时,甲方的出借资金可能无法按时回收,由乙方先行垫付本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解除协议甲方要求解除本协议,需提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申请并返还协议签订时乙方奖励的礼品或现金,经乙方核实后解除。协议解除后甲方利息按实际出借期限对应的收益率计算,前期多付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结算至本金支付当日。15.3本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协议满日,甲方收到最后一期本息后,本协议自动失效。15.6本协议由甲、乙方签字盖章后,于文首所载日期生效等条款。该合同乙方落款处不仅加盖有被告榕弈裕公司的公章,还有被告榕弈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的私章。同日,被告榕弈裕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主要内容是,被告确认于2016年12月4日收到了原告委托被告榕弈裕公司划扣的,用于购买本人债权的款项共计200,000元,合同编号RYYXXXXXXXX。确认原告购买债权的出借期限为3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还本付息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确认出借款结息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每期收益为1,833.33元,次月5日原告的当月收益将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遇节假日于放假前一日支付)。原告的出借款到期日,出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将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无需额外办理手续。
  2016年12月4日,被告金某某以加盖其私章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如下:1、本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协议”规定偿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时,本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借款人未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的款项时,投资人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2、如果本保证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前述的担保责任,由此而造成的延付利息和投资人其它的经济损失,全部由本担保人负责承担。3、本担保书自投资人与榕弈裕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和签约“收款确认书”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为借款“协议”履行之日起至“协议”的内容全面贯彻实施为止。
  2017年4月11日,两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人如不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则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后又有手写的“因公司资金紧张,合同号RYYXXXXXXXX往后推迟还款日期二个月,年利息按24%计算”。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被告金某某个人出具担保,期限是1年,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时原告委托原告配偶王荣福支付了600,000元,原告又委托其儿子王沪挺支付了100,000元,总共是700,000元,上述700,000元是通过POS机刷卡的。2014年12月6日的合同至2015年12月5日到期,之后该700,000元又续签了一份合同,到2016年12月4日期满。期满之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归还了40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又归还了100,000元,总共被告已归还500,000元。剩下200,000元,在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涉案的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时原告还确认,2017年4月1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支付的利息,且都已付清。从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均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已经支付到2018年7月10日止。2018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再支付,本金200,000元也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书》、《借条》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榕弈裕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榕弈裕公司为原告提供借款人推荐、出借促成、回款管理、贷后管理等服务,原告对被告榕弈裕公司涉案协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被告榕弈裕公司未向原告披露借款人信息或向原告收取居间服务费,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榕弈裕公司曾向原告提供债权推荐、借款人推荐、债权管理等出借服务。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榕弈裕公司亦确认收到了涉案借款,但被告榕弈裕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约将该款项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方”以完成资金出借。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榕弈裕公司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是基于被告金某某加盖其私章出具担保书,明确为涉案出借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确保投资人的收益。上述担保书虽加盖的是金某某的私章,但该枚私章与《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加盖的金某某的私章是一样的,且上述协议还加盖有被告榕弈裕公司的公章,故该枚私章应视为金某某的私章。被告金某某在被告榕弈裕公司未能尽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能尽到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记载,现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且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诉,只能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榕弈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榕弈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榕弈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金某某对被告上海榕弈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金某某履行了相关义务,则有权向被告上海榕弈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80元,由被告上海榕弈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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