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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
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乐园3#楼2-501室。
该公司负责人宰永昌。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大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被告弘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5月22日,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双方对账确认,弘某大庆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60万元,后弘某大庆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5月22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如到期未还,将自还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弘某大庆分公司在2012年10月分两次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84万元。
现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弘某大庆分公司与弘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万元,给付借款利息11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弘某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弘某大庆分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应该是案外人王志清个人借款行为,应追加王志清为第三人到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还款承诺书、收款确认书及中国银行行内汇款直入账收款通知书六份,欲证明在201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进行对账后,弘某大庆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并约定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所欠原告560万元在2013年5月22日前全部还清,另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7日至10日之间向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中汇款380万元。
被告弘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还款承诺书、确认书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承诺书中王志清的签名和盖章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据王志清说其个人签名是在2013年6月20日,该分公司章是在王志清患病期间由案外人贾斌于2012年10月19日拿走的,什么时间盖的章不清楚,承诺书当时没有盖公司印章只有王志清个人签名;对六张汇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弘某公司无关,证据所体现的出借人不是本案原告,是案外人贾斌的妻子李秀菊,和刘成维,汇款人并不是林某某,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借款关系。
合议庭认为,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弘某公司仅对承诺书中王志清的签名和盖章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印章的真实性均为提出异议,合议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因根据被告弘某公司自述对时间鉴定的间隔不足一年,经咨询不足以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弘某公司申请予以当庭驳回。
证据二、工商局调档材料六页以及汇兑来账凭证两张,欲证明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负责人是宰永昌,职务是该公司总经理,王志清是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总公司设立大庆分公司是由王志清代为办理;汇兑凭证表明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与志盛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王志清是志盛公司的法人代表人,而且该笔借款是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为了承建唐人中心项目所借的保证金,后唐人中心也将该笔钱汇入了志盛分公司,这表明志盛和弘某是关联单位,结合着证据一中的收款确认书表明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
被告弘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商档案仅能证明2010年时弘某公司委托王志清办理成立分公司事项。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关联性,王志清作为志盛公司的独资人,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给志盛公司付款是正常的业务往来,第二张志盛公司与唐人公司汇款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为,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弘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合议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弘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王志清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志清承包被告弘某公司扬州分公司在大庆的项目,欲证明王志清与弘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涉及到弘某大庆分公司。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弘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王志清与被告弘某集团公司是否有其他承包合同原告并不清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件,但仅为被告弘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
证据二、印章移交承诺书一份,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欲证明弘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人将王志清私刻的公章(总公司印章、大庆分公司印章、大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人签名章、大庆分公司施工管理专用章)交到总公司。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体现出弘某大庆分公司在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收款确认书中所加盖的弘某大庆分公司的名章,并且移交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是在2011年和2012年之间产生的,不能表明王志清在印鉴移交前所产生的行为都由王志清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件,但仅为被告弘某公司与案外人王志清个人行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
证据三、王志清私刻公章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据来源于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欲证明王志清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本案中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的印章为王志清个人伪造,本案所涉借款与二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体现伪造私刻的印鉴是本案中还款承诺中所盖的印鉴,并且该证据只是立案通知并不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体现王志清私刻印章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并加盖有派出所公章,故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基于本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某于2012年5月7日至10日之间,分别用大庆市让胡路区昌玉经销部、李秀菊、刘成维账户向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指定账户汇款总计380万元,事后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林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已由上述三账户向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汇款。
确认书末尾加盖有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宰永昌印签。
2012年5月22日,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经与林某某对账确认,从2011年9月9日到2012年5月22日,共计借到林某某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
我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22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未还清,林某某有权向大庆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注:以上借条全部作废,以本还款承诺书为最终借款凭据。
”承诺书经办人署名王志清,承诺人处盖有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宰永昌印签,承诺书正文“伍佰陆拾万元整”及“王志清”处盖有王志清本人手印。
原告林某某自认弘某大庆分公司在2012年10月分两次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84万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案外人王志清以案涉借款系其与案外人贾斌个人借款,本案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并出示其与案外人贾斌的短信记录、大庆市让胡路昌玉物资经销部、李秀菊及刘维成与江苏志盛建设公司、弘某大庆分公司汇款凭证等证据,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王志清个人与案外人贾斌的借款,与本案二被告并无关系。
经本院对大庆市让胡路昌玉物资经销部、李秀菊及刘维成进行调查询问,三者均认可汇款系原告林某某所借,并依据林某某要求向外汇款,与案外人贾斌并无关系,故本院对案外人王志清申请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偿还时间及逾期利息,并由汇款凭证、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弘某公司作为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的设立机构,应承担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林某某自认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84万元,故原告林某某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8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的还款承诺书中对借款给付期限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双方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鉴于原告关于“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分两次偿还部分借款”但不能确认具体还款时间的自认,逾期利息应以38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经计算,原告林某某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的逾期利息110万元未超过该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弘某公司申请时间鉴定的问题。
经本院庭后咨询鉴定部门,因时间间隔较短,不具有鉴定价值,且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及印章时间并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弘某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弘某公司虽提交关于王志清私刻企业印章的立案证据,但未能提供其与本案案涉借款关联的证明,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弘某公司存在免除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弘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4万元及利息110万元,合计人民币494万元;
二、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6320元,由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件,但仅为被告弘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
证据二、印章移交承诺书一份,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欲证明弘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人将王志清私刻的公章(总公司印章、大庆分公司印章、大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人签名章、大庆分公司施工管理专用章)交到总公司。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体现出弘某大庆分公司在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收款确认书中所加盖的弘某大庆分公司的名章,并且移交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是在2011年和2012年之间产生的,不能表明王志清在印鉴移交前所产生的行为都由王志清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件,但仅为被告弘某公司与案外人王志清个人行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
证据三、王志清私刻公章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据来源于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欲证明王志清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本案中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的印章为王志清个人伪造,本案所涉借款与二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体现伪造私刻的印鉴是本案中还款承诺中所盖的印鉴,并且该证据只是立案通知并不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体现王志清私刻印章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并加盖有派出所公章,故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基于本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某于2012年5月7日至10日之间,分别用大庆市让胡路区昌玉经销部、李秀菊、刘成维账户向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指定账户汇款总计380万元,事后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林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已由上述三账户向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汇款。
确认书末尾加盖有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宰永昌印签。
2012年5月22日,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经与林某某对账确认,从2011年9月9日到2012年5月22日,共计借到林某某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
我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22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未还清,林某某有权向大庆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注:以上借条全部作废,以本还款承诺书为最终借款凭据。
”承诺书经办人署名王志清,承诺人处盖有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宰永昌印签,承诺书正文“伍佰陆拾万元整”及“王志清”处盖有王志清本人手印。
原告林某某自认弘某大庆分公司在2012年10月分两次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84万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案外人王志清以案涉借款系其与案外人贾斌个人借款,本案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并出示其与案外人贾斌的短信记录、大庆市让胡路昌玉物资经销部、李秀菊及刘维成与江苏志盛建设公司、弘某大庆分公司汇款凭证等证据,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王志清个人与案外人贾斌的借款,与本案二被告并无关系。
经本院对大庆市让胡路昌玉物资经销部、李秀菊及刘维成进行调查询问,三者均认可汇款系原告林某某所借,并依据林某某要求向外汇款,与案外人贾斌并无关系,故本院对案外人王志清申请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偿还时间及逾期利息,并由汇款凭证、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弘某公司作为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的设立机构,应承担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林某某自认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84万元,故原告林某某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8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的还款承诺书中对借款给付期限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双方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鉴于原告关于“被告弘某大庆分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分两次偿还部分借款”但不能确认具体还款时间的自认,逾期利息应以38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经计算,原告林某某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的逾期利息110万元未超过该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弘某公司申请时间鉴定的问题。
经本院庭后咨询鉴定部门,因时间间隔较短,不具有鉴定价值,且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及印章时间并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弘某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弘某公司虽提交关于王志清私刻企业印章的立案证据,但未能提供其与本案案涉借款关联的证明,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弘某公司存在免除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弘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4万元及利息110万元,合计人民币494万元;
二、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6320元,由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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