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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程子健与宝某某七星泡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子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庆良,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某某、程子健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某七星泡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2014)双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由于启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赔偿,除去程永奎本人应付的50%责任,程永奎的近亲属即本案的上诉人林某某、程子健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程永奎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纠纷已解决完毕。上诉人林某某、程子健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应承担因未尽到管理职责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上诉人林某某、程子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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