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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林某某诉杨某某、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王某某
林某
林某某
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戴金彪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保险公司
仇福广

原告:林某某,工人。
原告:王某某,退休工人。
原告:林某,工人。
原告:林某某。
法定代理人:林某,本案原告,系林某某之父。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中晓,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士军,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永杰,副总经理。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仇福广,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林某、原告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被告阳某财险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越野客车与郭玉领驾驶的冀B×××××号轿车、原告林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王银驾驶的蒙C×××××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冀B×××××越野客车、冀B×××××号轿车、蒙C×××××客车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阳某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阳某财险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是冀B×××××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540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原告林某车辆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车辆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25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八、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6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九、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656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十、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十一、驳回原告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林某某负担55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80元,以上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越野客车与郭玉领驾驶的冀B×××××号轿车、原告林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王银驾驶的蒙C×××××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冀B×××××越野客车、冀B×××××号轿车、蒙C×××××客车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阳某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阳某财险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是冀B×××××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540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原告林某车辆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车辆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25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八、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6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九、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656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十、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十一、驳回原告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林某某负担55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80元,以上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院交纳。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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