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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刘某春与王淑娟、方淑云、王德某、夏某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刘某春
王金桂
方淑云
王淑娟
王青山
王德某
何某某
夏某某
朱殿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春,曾用名刘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春因与被上诉人方淑云、王淑娟、王德某、何某某、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上诉人刘某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桂、被上诉人方淑云、王淑娟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上诉人王德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夏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购买了清河林业局龙宫洗浴中心。2013年3月8日,何某某的弟弟何玉飞与刘某春签订了破拆协议,协议约定,破拆工程基本工时费4万元,开工首付2万元,余款检验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刘某春又将此工程以3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林某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刘某春承诺,如果3万元不够可以再给林某某加点。然后林某某以每天100元的价格雇佣了王英等十余人拆除室内间墙。2013年3月16日王英在拆除卫生间时墙体突然倒塌,王英被砸致死。经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英系生前胸部被钝性物体砸击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事故发生后,此房屋的窗户上张贴了一张对外出租的广告,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此号码的使用人是何某某。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是:一、王英是否酒后作业;二、各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三、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淑云、王淑娟、王德某在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因王英死亡导致的损失291397.50元,后在庭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331671.50元,增加40274元,并同意补交诉讼费,该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春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总额为331671.50元超过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某以每天100元的价格雇佣王英等十余人拆除室内间墙,王英在工作过程中受林某某指挥,对林某某负责,由林某某支付工资,故王英与林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林某某在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破拆工程,并雇用无专业施工技术的王英进行施工,导致王英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应对王英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从刘某春与何玉飞签订的破拆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已明确约定了破拆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及付款方式及价款,已成立发包与承包关系,刘某春是承包人。后刘某春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林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刘某春明知林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生产条件而发包,对王英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应负次要责任。刘某春应当与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英死亡与其本人无专业施工技术、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应当自负部分责任。何玉飞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某、夏某某与何玉飞系管理关系,应对何玉飞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方淑云、王淑娟、王宏德拒绝追加何玉飞为共同被告,何某某与夏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人,有义务承担何玉飞的赔偿责任。何某某与夏某某作为共有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内部承担责任的份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春上诉主张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划分比例无法律依据,责任划分错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88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
863.36元,刘某春承担64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淑云、王淑娟、王德某在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因王英死亡导致的损失291397.50元,后在庭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331671.50元,增加40274元,并同意补交诉讼费,该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春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总额为331671.50元超过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某以每天100元的价格雇佣王英等十余人拆除室内间墙,王英在工作过程中受林某某指挥,对林某某负责,由林某某支付工资,故王英与林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林某某在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破拆工程,并雇用无专业施工技术的王英进行施工,导致王英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应对王英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从刘某春与何玉飞签订的破拆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已明确约定了破拆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及付款方式及价款,已成立发包与承包关系,刘某春是承包人。后刘某春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林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刘某春明知林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生产条件而发包,对王英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应负次要责任。刘某春应当与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英死亡与其本人无专业施工技术、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应当自负部分责任。何玉飞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某、夏某某与何玉飞系管理关系,应对何玉飞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方淑云、王淑娟、王宏德拒绝追加何玉飞为共同被告,何某某与夏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人,有义务承担何玉飞的赔偿责任。何某某与夏某某作为共有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内部承担责任的份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春上诉主张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划分比例无法律依据,责任划分错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88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
863.36元,刘某春承担647.52元。

审判长:芦颖
审判员:寻广廷
审判员:董春香

书记员: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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