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起诉人林某某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状告国家信访局。起诉人诉称,其向国家信访局申请信息公开。2019年4月30日,国家信访局作出《关于陈祥定、林某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国信公开函〔2019〕29号),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
起诉人认为,国家信访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人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国家信访局作出的国信公开函〔2019〕29号《关于陈祥定、林某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国家信访局依法公开起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三、诉讼费由国家信访局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起诉人所诉信访事项处理问题,属于信访事项范畴。国家信访局针对信访事项所作的回复,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林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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